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04民初89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国道支线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300766019557X。 法定代表人:***,男,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54,970.71元的70%,即38,479.00元;二、诉讼费、***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滴道区兰岭乡路行驶至河北村北侧距离鹤大公路350米时,被被告所有的横跨道路的落地光缆刮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该光缆线的所有权单位是被告,并下发了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鸡西市中医院及滴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口腔开放性损伤等。原告伤后垫付医疗费15,870.71元,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害是因被告所有的光缆落地至其损害发生,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为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38,479.00元。 移动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应按照该法律关系选择适用相关法律并由原告完成相关举证责任义务。原告2019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驾驶摩托车(机动车)在乡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经××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酒后、无证、无牌、超速、未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侵权事实的发生有交集,也仅仅是事件发生原因上的竞合,而非侵权责任法上物件直接致人损害发生的事实。被告具体承担赔偿的比例应在30%以下确定,******;2.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进行充分的举证。原告申请鉴定事项以外的赔偿项目或鉴定意见中没有确定的赔偿项目,被告方没有理由和依据给予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现场照片3张及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落地光缆所有权单位是被告单位,落地光缆横跨在道路上方,该道路是有一定坡度的,原告不具备避让条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1张,总计15,870.71元,证明伤后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定为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间一人6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为9,000.00元,鉴定费为2,710.00元。被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的发生请人民法院按照鉴定事项保护的范围给予必要的划分。 被告移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LX125-H型两轮摩托车沿滴道区兰岭乡路从大同往河北村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河北村北侧距离鹤大公路350米横跨道路的光缆线处时与落地的通讯光缆相刮后摔倒,造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该光缆线的所有权单位是被告,并下发了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鸡西市中医院及滴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口腔开放性损伤等。原告伤后垫付医疗费15,870.71元。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4月23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定所出具鸡东(2020)临司鉴字1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胫腓骨骨折不构成评残标准。2.***误工期为180天。3.***营养期60天。4.护理期为60天,伤后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5.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9,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无需鉴定镶牙费用。现原告以因被告所有的光缆落地至其损害发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光缆落地在先,后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落地的通讯光缆相刮后摔倒,符合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在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下应认定三级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较为适宜。至于原告酒后、无证、无牌、超速、未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事实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因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确认了原告是被被告单位所有的位于鹤大公路350米横跨道路落地的光缆线刮倒摔伤,受伤的原因是被落地光缆刮倒而致,原告饮酒、无证等交通违法事实与刮倒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原告不饮酒,被告所有的光缆落地也是存在安全隐患的,故道路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认定不是本案侵权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疏于对自己所有的光缆的管理致人损害应承担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因原告自身的严重过错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5,87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住院31天×100.00元/天),3.误工费15,260.55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6,000.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伤后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60天×100.00元/天),5.营养费3,000.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50.00元/天),6.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52,231.26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即20,892.50元(52,231.26元×40%),被告移动公司承担60%责任即31,338.76元(52,231.26元×60%)。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70%责任,即38,4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1,33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338.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计381.00元,由被告负担228.60元,由原告***负担152.40元。鉴定费2,710.00元,由被告负担1,626.00元,由原告***负担1,084.00元。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