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民终9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国道支线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移动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4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31338.76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进而在适用法律上,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一)从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来看,本案当属机动车事故而产生的损害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是被上诉人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出现的交通事故,即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事件的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损害事件。(二)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来看,本案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在适用法律上,也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存在适用法律不当。从案由的规定来看,被上诉人的诉求一级案由应属于人格权纠纷,二级案由应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在二级案由与宏观侵权案由发生交集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项下所列的三级或四级具体案由进行确定。二、本案一审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考虑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比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被上诉人***因饮酒、无证、超速、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行为违法严重,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7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54,970.71元的70%,即38,479.00元;二、诉讼费、***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LX125-H型两轮摩托车沿滴道区兰岭乡路从大同往河北村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河北村北侧距离鹤大公路350米横跨道路的光缆线处时与落地的通讯光缆相刮后摔倒,造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该光缆线的所有权单位是被告,并下发了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鸡西市中医院及滴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口腔开放性损伤等。原告伤后垫付医疗费15,870.71元。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4月23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定所出具鸡东(2020)临司鉴字1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胫腓骨骨折不构成评残标准。2.***误工期为180天。3.***营养期60天。4.护理期为60天,伤后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5.可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人民币9,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无需鉴定镶牙费用。现原告以因被告所有的光缆落地至其损害发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所有的光缆落地在先,后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落地的通讯光缆相刮后摔倒,符合物件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在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下应认定三级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较为适宜。至于原告酒后、无证、无牌、超速、未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违法事实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因公安机关的调查中确认了原告是被被告单位所有的位于鹤大公路350米横跨道路落地的光缆线刮倒摔伤,受伤的原因是被落地光缆刮倒而致,原告饮酒、无证等交通违法事实与刮倒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原告不饮酒,被告所有的光缆落地也是存在安全隐患的,故道路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认定不是本案侵权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疏于对自己所有的光缆的管理致人损害应承担本案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因原告自身的严重过错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应获得赔偿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5,87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住院31天×100.00元/天),3.误工费15,260.55元(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天,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6,000.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伤后1-60天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60天×100.00元/天),5.营养费3,000.00元(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50.00元/天),6.二次手术费9,000.00元,合计52,231.26元。按照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即20,892.50元(52,231.26元×40%),被告移动公司承担60%责任即31,338.76元(52,231.26元×60%)。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70%责任,即38,4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1,33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338.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滴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是因其驾驶摩托车与横跨道路落地的通讯光缆相乱后摔倒所致。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起诉要求移动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治疗损失,本案案由在一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应认定三级案由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较为适当。上诉人认为,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移动公司对横跨公路脱落的光缆负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诉讼中,移动公司未能举示其自已没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驾驶摩托车与落地的通讯光缆相刮后摔倒所致,被上诉人***饮酒、无证等违规行为并非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上诉人移动公司对***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为移动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移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学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