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厦华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23民初1232号
原告:厦门厦华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厦华电子工业城1#楼C座3F。        
法定代表人:罗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兆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雅园1A903。        
法定代表人:庄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厦门厦华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甘292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厦华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甘29民终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茂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建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华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人员工程安装款270612.24元及自2017年2月至本案判决生效申请执行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30000元、误工费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就第二被告作为总承包的黄河三峡景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签订了《室外亮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主要材料的安装价格,每月按进度支付70%工程款,全部完工付总额的90%,验收合格付至97%。原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下包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了亮化工程的全部安装和调试,并合格交付业主于2017年春节前开始使用至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19555元,至今欠安装工程费270612.24元。鉴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专业分包商,且第二被告每次在原告争讨工程时给第一被告背书,是因他们没有给付第一被告工程款才导致第一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故请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茂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室外亮化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假如本案是原告,该公司是生产型企业,并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至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假设有拖欠的工程款,我公司可以拒付,对工程质量问题,我公司将另案起诉;已支付213935元,现仅欠14105元,其主张2%的利息于法无据;我公司已支付相应劳务费,在存在违约,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不予承担。        
中建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及拖欠工程款情形,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被告中建七公司与被告茂盛公司签订《黄河三峡景区游客综合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相应附件,约定茂盛公司承包本工程建筑装修施工图范围内的外部装修工程,及会议中心、娱乐中心、宿舍楼、高尔夫练习馆、5段客房楼、主楼E区的内部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税金、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茂盛公司员工王辉为茂盛公司结算办理人,附件10《乙方项目主要人员职责》显示:“……3、签证、计量、结算:姓名:王辉身份证号:×××,主要职责:负责项目施工中签证、计量、结算资料的编制报审,争议事项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确认手续。……”。2015年10月26日,茂盛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原告厦华岛公司签订《室外亮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茂盛公司湖北分公司将永靖县黄河三峡旅游中心酒店室外亮化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实行包工,自己组织专业施工队伍及施工工具,完成室外亮化工作;安装费24W洗墙灯每套25元、18W洗墙灯每套15元、轮廓灯每米15元、投光灯每套25元、地埋灯每套15元、布线每米5元;进度款按照每月进度的70%付款,全部完工付总额90%、验收合格后付97%,留工程质量保证金3%。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6年7月12日,茂盛公司王辉在原告提交的合同外项目《申请报告》上签名确认,“同意以上内容由罗某安排实施,合同中未注明或不清晰内容,按实际产生费用结算。”。2017年8月29日,茂盛公司王辉在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价未包含的已施工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安装情况属实,数量待监理共同核实。”。2017年1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茂盛公司王辉及该工程监理张鹏芝在《黄河明珠酒店亮化灯具及附件材料-一-厦华罗某》上签名确认。2017年12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罗某与茂盛公司王辉核算确认形成《工程结算单》,合同内及合同外项目安装费合计819555元,罗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茂盛公司未签章、签字。被告中建七公司除质量保修金外已依约给付被告茂盛公司工程款,未拖欠工程款。截至2018年1月,茂盛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548942.76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汇总表、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厦华岛公司与被告茂盛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室外亮化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茂盛公司湖北分公司系被告茂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茂盛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安装工程,被告茂盛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70612.2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但双方对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双方结算于2017年12月23日,本院确认自2018年1月起计付利息;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息;据上,本院确认被告茂盛公司应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申请执行之日止以270612.24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公司对工程款及相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合同关系,且中建七公司未拖欠茂盛公司相应款项,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7年12月23日《工程结算单》的证据效力问题。审查认为,茂盛公司员工王辉负责项目施工中签证、计量、结算资料的编制报审,其作为茂盛公司代表亦在与原告的《室外亮化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其应为本案涉案亮化工程茂盛公司的负责人,王辉签名确认的《申请报告》、《工程合同价未包含的已施工工程量汇总表》,以及包括监理张鹏芝签名的《黄河明珠酒店亮化灯具及附件材料-一-厦华罗某》三份书面材料中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且与王辉、罗某核算后形成的《工程结算单》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程结算单》中工程款的事实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辉称其因接到茂盛公司实际负责人的指示而未在结算单上签字,茂盛公司虽未在该结算单上签章、签字,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被告茂盛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厦门厦华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270612.24元及自2018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申请执行之日止以270612.24元为基数、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厦华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90元,原告厦门厦华岛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4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宏源
人民陪审员    沈吉庆
人民陪审员    康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