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钰,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雅园1#楼A梯903。
法定代表人:庄永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茂盛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17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的标准为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茂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等15人均与***存在施工劳务关系。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刘国定、郭永、李东、张少辉、汤清伟、高剑、岳自平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认定廖丰朝、李东阳、李峰、柴仁成、汤磊、高阳、汤镇等7人与茂盛公司、***存在施工劳务关系。此事实认定错误。廖丰朝等7人之所以在两份“谦祥万和城5#、8#外墙工资单”中记载的名字不完全一致,是因为廖丰朝等7人在一份上述工资单中写的是学名,在另一份工资单中写的是常用名或者小名。但是在不一致的名字处均用括号标记了学名。所以原审判决此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茂盛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系茂盛公司派驻项目的负责人。第一、***于一审时提交了《谦祥·万和城5#、8#楼裙房及东大门装饰石材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证明发包方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茂盛公司完成,***任茂盛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在审理期间,***申请调取该合同原件,但原审法院以发包方提供的合同原件的盖章位置与***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的盖章位置不一致为由认定该合同系虚假合同。但依据常理,两份合同原件的盖章位置本就不可能完全一致,***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系从茂盛公司手里的原件处复印而来,本就不可能与发包方合同原件的盖章位置一样。第二、茂盛公司仅提交了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伪造茂盛公司的《报警回执》,并没有提交派出所的调查结果。故,该《报警回执》并不能当然的说明该合同系***伪造。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发包方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茂盛公司完成,***任茂盛公司派驻项目负责人,并由法院调取合同原件予以印证。至此,***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指导精神: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因此,当本案中茂盛公司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时,一审法院应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而非直接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和审查方向均存在错误。综上,***等15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均与茂盛公司、***存在施工劳务关系,且***系茂盛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审判决应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非直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判。
茂盛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茂盛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17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的标准为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出具《谦祥万和城5#、8#外请工资单》1份,载明:“***23000元、刘国定8000元、郭永8000元、廖丰朝12000元、李东阳15000元、李东9000元、岳自平12000元、张少辉9000元、李峰16000元、柴仁成8000元、汤镇12000元、汤青伟9000元、汤磊15000元、高阳16000元、高剑6000元,合计178000元,负责人:***”。***在该工资单上注明“***同意付款”。后刘国定出具《证明》1份,载明:“刘国定跟着***所干的谦祥万和城5#、8#外墙工程欠款的工资8000元整,已经由***支付完毕,特此证明”,并签名予以确认。2020年5月18日,刘国定、高某、郭永、李东、岳自平、张少辉、汤杰根、汤青伟、李景锋、高剑、柴虎娃、李新奇、朱某、汤任磊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现本人郑重承诺,关于谦祥·万和城5#、8#楼裙房及东大门装饰石材幕墙工程的建筑工程合同施工劳务纠纷由***作为我方代表向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主张工程劳务劳务费用(***与我方单独结算此费用)。若***代为实现债权,本人保证不再另行向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主张该债权”。上述人员在该《承诺书》上注明“以上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因要求茂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9年9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提交2013年12月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茂盛公司(乙方)签订《谦祥·万和城5#、8#楼裙房及东大门装饰石材幕墙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谦祥·万和城5#、8#楼裙房及东大门装饰石材幕墙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乙方驻工地代表为***。茂盛公司人员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合同证明***承包并完成茂盛公司发包的建筑工程,双方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茂盛公司质证称案涉工程并非茂盛公司承接,合同中的公章不是真实的,且合同中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也不是茂盛公司人员签订,茂盛公司并不认识***,案涉欠款与茂盛公司无关。并就伪造公司印章一事于庭后提交泉州市公安局后渚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伪造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报警回执》。
另查明,***提交的付款流水均系***向其直接支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谦祥·万和城5#、8#楼裙房及东大门装饰石材幕墙工程承包合同》《谦祥万和城5#、8#外请工资单》《证明》《承诺书》《报警回执》、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
***提交《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呈报表》系复印件,茂盛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茂盛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茂盛公司并未主张诉讼时效,该证据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等人向***提供劳务,***向***支付报酬,***与其他已支付工程款的人员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结合***提交的《承诺书》、《谦祥万和城5#、8#外墙工资单》、《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对其中***23000元、刘国定8000元、郭永8000元、李东9000元、岳自平12000元、张少辉9000元、汤青伟9000元、高剑6000元等八人共计84000元工资予以认可,其余人员工资因各证据之间所载明姓名不能一一对应,故该院不予认可。***诉请茂盛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该院认为,***逾期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工资单未注明结算日期,故该院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主张茂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茂盛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所认可的工资单也未经茂盛公司确认,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茂盛公司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该院认为,因该申请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故该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茂盛公司申请追加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经该院审查,上述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该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84000元及利息(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负担980元。
二审中,***提交尉氏县小陈乡江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申请证人朱某、高某出庭作证。***拟以以上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有学名和相应的小名。
针对***提交的证据,茂盛公司未质证。
针对***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针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朱某、高某出庭时明确陈述称对于***主张的相关人员的不同姓名(学名和小名)不清楚。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相关人员学名和小名的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诉讼中***并未否定其本人及相关人员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系***支付的相关工程款,***提交的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这个工程是***从福建省茂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那分包的”,据上,一审判决认定***与茂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茂盛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要求茂盛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有***签名的工资单内容部分系由***书写,该工资单中的人员名称与2020年5月8日承诺书中的签名人员名称并不能一一对应,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二份证据中的人员能够一一对应。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认定的合理、合法性。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二份证据中一一对应的人员所涉工程款认定***应向***的付款金额并无不当。对于不能一一对应的人员所涉工程款,相应的人员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智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毕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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