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

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6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叉口盛景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良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安路以东繁华世家雅景苑2号联排别墅2-106。
法定代表人:吴晓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克竣,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克竣,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顺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超公司)、李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超公司、李涛共同返还中铁中安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333688元(利息以保证金30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3日之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顺超公司、李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顺超公司收取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主体系中铁中安公司,李树根并非是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主体。顺超公司收取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依据顺超公司与中铁中安公司双方就案涉“别克大厦”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取得。合同签订之后,中铁中安公司指示毕某代中铁中安公司向顺超公司指定的其董事长李涛账户转账两次共计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毕某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并经一审法院通知毕某出庭进行了作证,毕某也明确是“代中铁中安公司转给顺超公司履约保证金”;同时,在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中安公司、顺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的二审庭审中,针对该300万元保证金,顺超公司对法庭发问的答复也明确“收到中铁中安公司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300万元保证金至今没退还”。一审法院混淆了案涉30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和支付主体的概念,且一审法院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判决导致错判。一审法院以300万元的资金来源不是中铁中安公司提供为由驳回中铁中安的诉请,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更何况,毕某出庭作证时也明确是代中铁中安公司打的保证金,顺超公司也认可收到中铁中安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中安公司支付给顺超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自动转为安徽颖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淮公司)支付给顺超公司的保证金,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中铁中安公司支付顺超公司300万元保证金是依据顺超公司与中铁中安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支付,颖淮公司支付给顺超公司保证金是依据顺超公司与颖淮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中铁中安公司对于其支付给顺超公司300万元保证金,中铁中安公司从未同意直接转为颖淮公司支付给顺超公司的保证金。在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中安公司、顺超公司、颖淮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发回重审案中,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庭审笔录第34页颖淮公司对顺超公司的证据24(也即本案顺超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毕某于2017年11月13日的“证明”)不予认可,不认可该300万元保证金自动转为颖淮公司保证金。同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法院通知毕某出庭作证时,毕某明确:2017年11月13日的“证明”形成过程,系毕某为配合顺超公司财务做账而事前签名的空白材料,内容系顺超公司事后自行填写,不是其真实意思。其次,从顺超公司、颖淮公司多次会议纪要看,中铁中安公司支付给顺超公司300万元保证金也从未自动转化为颍淮公司支付给顺超公司的保证金。毕某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空白“证明”后,根本就没有将中铁中安公司支付给顺超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自动转为颖淮公司支付给顺超公司的300万元。三、一审法院对几份以中铁中安公司名义出具给顺超公司有关毕某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的认定也是明显欠妥。首先,中铁中安公司并不认可顺超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因为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中铁中安公司当时使用的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对于该份印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为中铁中安公司的印章,显然不妥;同时,在该份“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许良发的签名也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与从顺超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许良发的签名明显不同,但一审法院以中铁中安公司未提出对许良发的签名申请鉴定为由而进行认定其真实合法,显然不妥,况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未向中铁中安公司释明。其次,即使上述2016年12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合法,中铁中安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23日向顺超公司出具的对毕某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对毕某的授权范围是“签订、修改”合同,没有给毕某其它权利。2017年2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是对2016年12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的否定,毕某也无权代表中铁中安公司将中铁中安公司的保证金转为颖淮公司的保证金。
顺超公司、李涛辩称,案涉保证金是中铁中安公司的代理人、施工负责人李树根通过中铁中安公司的代表毕某转给李涛的,双方解除合同时,中铁中安公司、毕某和李树根已明确该保证金作为李树根继续进行支护桩施工的保证金。李树根的身份、地位、作用本案的一审证据和高新区法院一审、合肥中院民四庭二审的几起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案件材料都可以证明,中铁中安公司认为李树根是居间,其总包合同和支护桩分包合同没有履行完全与事实相悖。再者,李树根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否则停工相要挟,两次顺超公司处拿回保证金75.3万余元,还与后续总包人颍淮公司协议取得了65万元,现在颍淮公司将这65万元算作其保证金起诉至法院要求顺超公司返还。况且,按照相关合同和当事人约定,保证金还需在工程竣工后,按合同计算,李树根承诺的部分也需由其与颍淮公司结算,保证金退还的条件也未成就。保证金是李树根支付并予使用的,本应由李树根出面与顺超公司和颍淮公司结算,李树根应出面而不出面,在总包合同解除两年多后改由从不沾边的中铁中安公司出头,意在通过诉讼非法谋取李树根已取得的140万元而分肥。综上,保证金是李树根支付的,需要李树根依法依约进行结算,目前尚不具备退款的前提条件;保证金不是中铁中安公司的,其无权索要。
中铁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超公司、李涛共同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333688元(利息以保证金300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23日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中铁中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毕某就顺超公司别克大厦项目的洽谈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该委托书加盖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许良发签字。
2016年12月22日,顺超公司(发包人)与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别克大厦,工程造价暂定5000万元,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等。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封顶验收返还200万元(无息),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再返还剩余200万元(无息)。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甲方收到200万元保证金后生效,另200万元保证金由动工当天打入甲方账号。协议上安徽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有毕某签字。
2016年,顺超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中安公司(承包人)就位于合肥市经开区紫云路与金寨南路交口别克大厦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29日,毕某分两次向李涛账户转款共计300万元。
2017年2月23日,中铁中安公司又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毕某以中铁中安公司名义签署、修改别克大厦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委托书加盖中铁中安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许良发私章。
2017年4月7日,顺超公司(发包人)与中铁中安公司(承包人)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别克大厦,工程造价暂定5000万元,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等。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封顶验收返还200万元(无息),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再返还剩余200万元(无息)。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甲方收到200万元保证金后生效,另200万元保证金由动工当天打入甲方账号。协议上中铁中安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毕某签字。
2017年4月28日,毕某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4月23日按中铁中安公司和顺超公司指示,代中铁中安公司支付其承包顺超公司发包的别克大厦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且款项具体转到顺超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涛账户。
2017年,中铁中安公司(发包方/甲方)就别克大厦基坑支护工程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该合同落款处中铁中安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李树根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5月27日,顺超公司向中铁中安公司发出《别克大厦项目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李树根于2017年5月27日在中铁中安公司签收人处签字,张正宏在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收人处签字。
2017年8月9日,顺超公司(甲方)与中铁中安公司(乙方)签订《别克大厦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别克大厦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乙方的有关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的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作用。乙方原合同中所承担的工作内容中已完成工作量经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后以文书形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工程结算按原合同所议定的条款执行。
2017年10月12日,李树根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1、李树根因合作意见不统一提出不再挂靠安徽广宇公司…2、李树根同意在重新签订合同之日把原合同签订的打给顺超置业的四百万元保证金尚欠的一百万补齐…”
2017年10月13日,顺超公司(发包人)与安徽颖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颖淮公司/承包人)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别克大厦,工程造价暂定5000万元,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等。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封顶验收返还200万元(无息),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再返还剩余200万元(无息)。本协议签字、盖章后甲方收到400万元保证金后生效。协议上安徽颖淮公司加盖合同专用,李树根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7年11月13日,毕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23日分别转入顺超置业公司30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200万元由李树根转毕某代为转交,现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转为安徽颖淮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树根继续作为别克大厦建设工程保证金”。
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1月21日,顺超公司、安徽颖淮公司及李树根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形成三次会议纪要。2017年12月27日纪要中载明:“。4、鉴于目前颖淮公司已与顺超置业公司签订了别克大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会议明确颖淮公司尽快将余下工程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直接打入甲方账户…对之前的履约保证金则由甲方与原转账方及李树根进行对接决算…”;2018年1月6日会议纪要中载明:“。2、会议明确了颖淮公司将余下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于2018年1月10日前打入顺超置业公司账户…”;2018年1月21日会议纪要中载明:“…1、颖淮公司确定于2018年1月22日中午12:00之前将23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打入顺超置业账户…5、会议明确了在颖淮公司将235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打入顺超置业账户后,对之前李树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遗留问题将由顺超置业公司从之前李树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支付,李树根再凭此支付的单据与颖淮公司进行审核清算…”。
一审庭审中,证人毕某、李树根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毕某向顺超公司(李涛)支付的保证金来源,其中李树根200万元,毕某100万元,该款由毕某代中铁中安公司支付是因为毕某是中铁中安公司阜阳公司负责人;2、安徽颖淮公司在与顺超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已向顺超公司支付了350万元保证金;3、案涉别克大厦项目在中铁中安公司施工期间实际项目负责人是毕某,在安徽颖淮公司施工期间实际项目负责人是李树根;4、中铁中安公司与顺超公司协议解除前,因李树根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因此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整改通知书均由李树根签字;5、李树根没有直接或者通过他人向顺超公司支付过保证金;6、李树根与中铁中安公司无任何关系,李树根与毕某是合作伙伴关系;7、案涉别克大厦项目工程是李树根介绍给中铁中安公司的;8、2017年11月13日毕某出具的证明,是因为顺超公司不退还保证金但要求先出具收据,毕某不同意,为了配合顺超公司做账,提前在空白纸上签名,对于证明的内容毕某不知晓。
一审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合肥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顺超公司、中铁中安公司一案时制作谈话笔录。该笔录第8页记载顺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我方收到中铁中安公司支付的300万保证金,工程前期是中铁中安公司在干,后期是安徽颖淮公司在干…”。
对于顺超公司提供的单据、收条等,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
对于2016年12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中铁中安公司对公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其一,该委托书出具次日毕某即作为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时间点吻合;其二,即使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印章不属于同一枚,也不能当然否定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其三,即使存在公章不一致的情况,该委托书上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中铁中安公司并未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对该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中铁中安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也可以佐证。顺超公司认为不应返还的主要理由为该款已经转化为安徽颖淮公司的保证金,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为达到证明目的,顺超公司提供了2017年11月13日毕某的证明,虽中铁中安公司及毕某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毕某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明内容中笔迹虽与毕某签名笔迹不同,但毕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可以预见提前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可能导致的后果,虽毕某称提前签字的原因是顺超公司不退还保证金又需要做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上述事实,该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可以采信。
其次,李树根作为本案中较为关键的证人,在证言中虽认为案涉保证金与其无关,但毕某陈述300万元保证金中的200万元是李树根的钱,顺超公司和李树根参加的会议纪要中也写明“对之前李树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遗留问题将由顺超置业公司从之前李树根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支付”,结合李树根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从款项来源,到中铁中安公司解除协议,到李树根作出承诺,再到承诺次日李树根代表安徽颖淮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议,案涉的30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为李树根,而非中铁中安公司。
结合上述两点,顺超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案涉保证金开始虽以中铁中安公司名义支付,但因双方合同的解除,项目实际施工人李树根重新挂靠安徽颖淮公司,并将之前以中铁中安公司名义支付的保证金转化为安徽颖淮公司所用,中铁中安公司的委托人毕某也出具证明进行了确认。
此外,中铁中安公司称因毕某是中铁中安阜阳公司负责人,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因此保证金由毕某代付,但对此说法中铁中安公司及毕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李树根向毕某付款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李树根在证言中称安徽颖淮公司另向顺超公司支付了350万元保证金,在该院要求其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后,也一直未能提供。
综上,中铁中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300万元保证金由其提供,在与顺超公司解除协议后,该保证金转化至安徽颖淮公司,并由安徽颖淮公司与顺超公司签订新的协议,中铁中安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470元,减半收取为16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35元,由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铁中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颍淮公司起诉顺超公司的起诉材料一份,证明中铁中安公司转给顺超公司的300万的保证金并没有自动转为颍淮公司支付顺超公司的保证金,颍淮公司直接以转账方式转给顺超公司保证金335万元。证据二、合肥市义兴公司诉中铁中安公司、顺超公司及颍淮公司分包合同案件一审庭审笔录,庭审笔录34页颍淮公司对顺超公司提供的证据24(毕某于2017年11月13日的证明)即本案一审顺超公司的证据七不予认可,证明颍淮公司对于所谓的毕某本案300万元保证金自动转为颍淮公司的保证金,颍淮公司是不认可的。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中安公司与顺超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协议书,由毕某向顺超公司转账3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双方签订《别克大厦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案涉施工协议,但保证金问题如何处理在该解除协议书中未予以体现,中铁中安公司诉请返还该300万元保证金,双方发生争议。证人证言和现有证据反映,该300万元系由李树根的200万元和毕某的100万元组成,该款从毕某的账户支付至李涛账户,毕某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该保证金转为安徽颖淮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树根作为别克大厦建设工程缴纳的保证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认定李树根系该保证金的实际支付人并无明显不当。毕某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系由毕某本人签字,中铁中安公司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从保证金的来源、支付主体以及后续李树根继续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等情况综合考虑,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中安公司要求返还3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铁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70元,由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贾柏轩
书记员施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