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66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揽月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未到庭)
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
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六原审被告工资的义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代管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与六原审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的工资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具体理由如下:1、东海钢铁有限公司炼铁1并高炉中间仓进行漏斗的拆除和安装工程(以下称东海)和鑫达高炉中间仓进行漏斗的拆除和安装工程(以下称鑫达)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是老乡关系)**曾就该工程转包与上诉人沟通过,但因上诉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就没有答应承包,但同意帮忙管理。**说帮忙操持也行,最后亏待不了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一直在现场负责管理,这是本案的真实情况。基于被上诉人的委托,上诉人找来原审被告实施具体拆装工程,具体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都是请示被上诉人后决定的,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与六被告约定每天9小时工作量,包括加班费按日工资350元给付”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此进一步认定“工程实际是由***组织完成,***应为实际施工人更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付款去向足以否认承包关系的存在。如按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关系存在,那么,被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所称的19.5***包费全部支付给上诉人才对。可事实上,除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8万元外,上诉人再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庭审中,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019年7月11日、7月15日、7月19日、7月25日网上电子银行转账35100万元给***;2019年7月21日转给***等4人8800元;转给***等4人13340元;2019年8月15日给付***等5人16706元,可是上诉人根本都不认识这些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人员名单及考勤情况,被上诉人给这些人发放工资的理由和依据何在?显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向公司提供的信息,因**一直在现场负责管理。故足以认定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2019年7月24日被上诉人借款给原审被告3000元,这一事实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受益情况,不符合承包特征。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8万元转账,该款项上诉人全部代为支付工资和购买设备等(有微信转账为证),目前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垫付550元工资,还欠五金店材料款10000元,上诉人从中没有截留,也未受益。4、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的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临时出入证和体检表,出入证和体检表上均注明用工单位是被上诉人,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的证据不足,***提起上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居请贵院支持。
被上诉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公司认可与***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我方保留对***追偿的权利。2、**公司认为转包事实非常清楚,***认为系代理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3、***认为没有收益就不符合承包特征,**公司认为这存在逻辑漏洞,并非所有的承包都一定获得收益,也有可能亏损,承包工程并非是稳赚不赔的生意,但***承包之初是以获益为目的。4、***认为其收取**公司的工程款是为了代发工资,代买材料,但一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清楚证明***购买的材料、机械设备的所有权均为***个人所有,是否发放农民工工资也由***拥有决定权。**公司无法做主。5、出入证和体检表仅是工程入场要求,必须加盖**公司公章,但这并不能否认***承包工程的客观事实。6、本案涉案的农民工曾将***困于**公司院内索要工资款,最后***无奈报警,该事实一审中涉案各方均已认可,涉案的农民工也十分清楚是受***雇佣。7、**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这无可厚非,但对于事实部分我们都有向法院**真相、***观事实的义务。但自仲裁至二审**公司认为,上诉人并未***观事实。综上所述,希望一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关于六被告每天9小时工作量,事实是包括加班费每天350元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也不清楚。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六被告劳动报酬共计73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21日,第三人***联系六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1号高炉中间仓负责拆除及安装工作,***与六被告约定每天9小时工作量,包括加班费按日工350元给付,工程完工后,六被告没有领取到应得的工资,其中***12988元、**11491元、***8353元、***13688元、***13766元、***13650元,经六被告与原告及***追要,至今未给付,故六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给付拖欠工资及讨要工资所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该委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滦劳人仲案(2019)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73936元,其中***12988元、***8353元、**11491元、***13688元、***13766元、***13650元。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工程转包给***不符合形式条件,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可以认定工程实际是由***组织工人完成,***应为实际施工人,其从工程中有利益可得,六被告在***承包的工地干活,***从六被告的劳动中获得利益,故六被告的报酬理应由***负担。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没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实际施工,本身存在过错,原告虽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由于参与劳动的劳动者的工资尚未全部支付,故作为发包方的原告理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实际支付六被告的工资后,可依据其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中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的实际情况再行向***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资报酬的权利,相关组织及个人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一次性给付被告***工资12988元、***工资8353元、**工资11491元、***工资13688元、***工资13766元、***工资13650元。二、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承担向原审被告***、***、**、***、***、***给付工资的责任。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为证实该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通话录音及向上诉人转让工程承包款项微信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与其主张的承包关系相符。而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委托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委托费用的支付等相关事实。相反,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认可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货款等费用。这与上诉人主张的委托关系中,被委托人所应从事的活动内容明显不符。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委托关系不予采纳。本院判定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因此,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在其承包工地干活的六原审被告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直接向工人直接付款没有理据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鉴于此,被上诉人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有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没有理据为由对抗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实属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颖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