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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13号 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北部工业区揽月街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昊***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被告:***,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 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告:***,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韩兴学,男,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韩兴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韩兴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六被告劳动报酬共计73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炼铁1#高炉中间仓漏斗的拆除及安装工程后,将上述工程项目与迁***工程项目一同转包给第三人韩兴学,两个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共计19.5万元。后韩兴学个人雇佣六被告在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炼铁1#高炉中间仓进行施工,现韩兴学欠付六被告工资款不予给付。 仲裁裁决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 1、原告与第三人韩兴学系转包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韩兴学之间系转包关系,并于劳动仲裁提交了与韩兴学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中,韩兴学认可19.5万元工程款事实。 第三人韩兴学主张与原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凭口述,但对此事实,仲裁裁决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原告,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韩兴学并非委托代理关系,极为荒谬。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转包关系不被认定,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主张委托代理关系却被认定,违背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韩兴学并非实际包工头,而是原告的受委托人,该种认定罔顾事实,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2、韩兴学与六被告系雇佣关系。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韩兴学系带领六被告施工,**审中韩兴学已经明确表示其不在工地实际施工,只是负责日常管理六被告施工、负责工程水电费用,以及负责为六被告发放工资等,韩兴学的行为完全符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特征。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施工队、班组成员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为最终的承包人。故六被告应向本案第三人主张权利。 3、原告与六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由个人承包经营者韩兴学实际雇佣的,被申请人**公司与韩兴学存在的是转包、分包关系,申请人整个的劳动活动并不受**公司的约束和支配,且对劳动报酬也没有约定,申请人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证件、考勤记录等予以认定,且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完全能够看出,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均是由韩兴学与六被告商定,原告并不参与。 本案中,涉案工程明显存在着转承包关系,申请人直接受雇于韩兴学,与韩兴学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4、原告与第三人韩兴学之间工程款19.5万已基本结算完毕,无其他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六被告应向第三人韩兴学主张权利,原告无给付义务,望判决原告不予支付六被告劳动报酬共计73936元。 ***、***、**、***、***、***辩称,六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开始一直持有原告的出入证件进入出入地,至今被告的工资一直没有相关人员给予,且原告为六被告提供了在***中西医骨科医院的健康体检表,所以六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由其负担,2、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所以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韩兴学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诉争工资也应由原告给付。1、东海钢铁有限公司炼铁1#高炉中间仓进行漏斗的拆除和安装工程(以下称东海)和鑫达高炉中间仓进行漏斗的拆除和安装工程(以下称鑫达)是原告承包的工程。原告的员工**(与答辩人是老乡关系)、**曾就该工程转包与答辩人沟通过,但因答辩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就没有答应承包,但同意帮忙管理。**说帮忙操持也行,最后亏待不了答辩人,这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举证责任应在原告,而不是答辩人。2、在仲裁过程中,本案被告向仲裁庭出示了临时出入证和体检表,出入证和体检表上均注明用工单位是原告,该证据足以证明6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一步证明6被告从事的工程是原告承包的。3、在答辩人帮忙管理过程中,共收到原告8万元转账,该款项答辩人全部代为支付工资和购买设备等(有微信转账为证),目前答辩人还为原告垫付550元工资,还欠五金店10000元,答辩人从中没有截留原告资金。除此款外,答辩人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故原告诉称给答辩人19.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4、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鑫达工程是原告在管理,工人招用、工资标准、工资发放都是原告决定,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21日,第三人韩兴学联系六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铁1号高炉中间仓负责拆除及安装工作,韩兴学与六被告约定每天9小时工作量,包括加班费按日工350元给付,工程完工后,六被告没有领取到应得的工资,其中***12988元、**11491元、***8353元、***13688元、***13766元、***13650元,经六被告与原告及韩兴学追要,至今未给付,故六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向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给付拖欠工资及讨要工资所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该委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滦劳人仲案(2019)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73936元,其中***12988元、***8353元、**11491元、***13688元、***13766元、***13650元。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的工程转包给韩兴学不符合形式条件,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实际是由韩兴学组织工人完成,韩兴学应为实际施工人,其从工程中有利益可得,六被告在韩兴学承包的工地干活,韩兴学从六被告的劳动中获得利益,故六被告的报酬理应由韩兴学负担。 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没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实际施工,本身存在过错,原告虽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由于参与劳动的劳动者的工资尚未全部支付,故作为发包方的原告理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实际支付六被告的工资后,可依据其与韩兴学之间关于案涉工程中工程款及工人工资问题的实际情况再行向韩兴学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资报酬的权利,相关组织及个人理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韩兴学一次性给付被告***工资12988元、***工资8353元、**工资11491元、***工资13688元、***工资13766元、***工资13650元。 二、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兴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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