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03民初10380号
原告***,女,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24号4栋1**6层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8414504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6月6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男,1966年3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淑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26UP95。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宏鑫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上海淑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淑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淑惠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共计78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420元(利息以78500元为基数,按6%/年计算,从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420元),以上合计87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8日,被告贵州宏鑫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签订《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对于贵州省毕节市2018年至2019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的建设进行框架式的约定。2018年5月14日,被告贵州宏鑫公司与被告上海淑惠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贵州宏鑫公司同意上海淑惠劳务公司挂靠在其企业之下,在案外人贵州省广播电视毕节分公司经营传输工程,并代表贵州宏鑫公司收取相关工程款项。2018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寻求上述项目合作,并要求签订合同前需交纳所谓“保费”等费用,于是,2018年5月15日本案被告***自称***公司收取了原告“保费”及“电信费”共计46000元,2018年8月29日被告宏鑫公司员工***以同样的名义收取了原告上述项目的“保险金”32500元,收取上述两笔费用后,本案上述项目实际未施工,相关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如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贵州宏鑫公司承包了2018年-2019年毕节地区传输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及上海淑惠公司挂靠在贵州宏鑫公司名下经营,***作为项目经理。
挂靠协议、通信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原告与被告贵州宏鑫公司签订)、(2019)黔0103民初107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宏鑫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挂靠在其名下经营相关电信业务,判决书还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相类似的案件情况。
银行凭证、收据、借条、短信截图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保险费”等共计78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的事实,
被告贵州宏鑫公司辩称:本案案涉挂靠协议对宏鑫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挂靠协议》第2页甲方处所盖的“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非公司的公章,应系伪造!“法定或者委托代表人”处签名“***”的人,非宏鑫公司员工,宏鑫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任何授权,也就是说,原告提交到法院的所谓《挂靠协议》,非宏鑫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该份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宏鑫公司不具备法律约束力!2、《挂靠协议》上甲方“法定或者委托代表人”签名处的“***”的和乙方签名处的“***”,宏鑫公司均不认识,宏鑫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去与原告签订什么挂靠协议,更没有委托他们去收什么保费!3、挂靠协议都不是宏鑫公司签订的,那么原告依据挂靠协议付款给宏鑫公司更是无稽之谈了,连原告自己在起诉状里都称钱是付给***和***的,这个***,宏鑫公司也不认识。4、宏鑫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法院的《挂靠协议》甲方处加盖的“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原告***为承包贵州省毕节市2018年至2019年广电工程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项目,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中标通知书》、《挂靠协议》后双方达成口头约定,被告***要求签订合同前需交纳所谓“保费”、“电信费”等费用。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6000元;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25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保费32500元,并加盖被告上海淑惠公司发票专用章;2018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电信费用,进场后此单作废,并加盖被告上海淑惠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称被告收取上述费用后,案涉项目实际并未施工,相关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为此诉来我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确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2018至2019年全省传输工程、管道工程施工招标(A包(传输工程))”中标人,并于2018年1月18日与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签订了《广电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4日《挂靠协议》中载明甲方为“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法定或委托代表人签字为“***”、联系电话:137××××4888,乙方为***、身份证:3303231966××××××××、联系电话:139××××4168,该协议骑缝章处加盖有“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章、“上海淑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被告贵州宏鑫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上所载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被告***及***亦非其公司员工,亦未对其余被告进行授权。被告贵州宏鑫公司申请对该《挂靠协议》中甲方处盖印的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真伪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贵州中一***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21-78号《***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为2018.5.14的《挂靠协议》内第二页上甲方: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处盖印的“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盖印的“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涉嫌构成合同诈骗,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贵州宏鑫公司称其与被告***、***、上海淑惠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未与被告***或上海淑惠公司建立挂靠合同关系,《挂靠协议》中亦非其公司印章,被告***、***及协议代表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未就案涉工程授权被告***、***及***。结合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所主张的款项确实交付给了被告***、***,但原告并未获得相应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上“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印文确与贵州宏鑫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的印文不一致,同时本案亦无其他可以证明被告***、***等人具有合法收取原告款项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等人确实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9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