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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2民初3507号 原告: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路24号4栋1**6层附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科技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鑫科技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8年5月,被告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假借原告名义私自与***签订《通讯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并向***收取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900元整,由于被告无法按其私自与***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便将被告连同原告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其向被告交付的各项费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03民初107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承担退还义务后再另行向被告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退还***33900元及案件受理费372元,共计3427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宏鑫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2019)黔0103民初107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因此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4272元。 4、银行流水、微信转账、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支付人民币34272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宏鑫科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宏鑫科技公司员工,2018年5月,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签订《通讯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并向***收取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3900元,***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退还其交付的各项费用,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103民初10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339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宏鑫科技公司于2010年支付***人民币33900元及(2019)黔0103民初10718号一案件受理费372元,共计34272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宏鑫科技公司主张的代偿金额如何认定;2、原告宏鑫科技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所引起的追偿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被告***系原告宏鑫科技公司员工,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导致原告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宏鑫科技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其已支付***的人民币33900元,有原告提供的(2019)黔0103民初10718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佐证,应予支持。原告宏鑫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9)黔0103民初10718号一案件受理费372元,因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是由法院决定,一般是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此项请求不属于追偿范围。原告宏鑫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其资金占用费,因资金占用费并非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339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宏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附电子档),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