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杨河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乌苏市水利管理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28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苏市水利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长江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阿里木吐尔逊,该管理站站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第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建工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南区农牧民小区南门物业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201号4栋3**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管理站、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280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1793号民事裁定书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原裁定应当认定的事实并不清楚全面(如不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乌苏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的索赔款的认定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要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二审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1,515,781元,但原审法院一直强调要求申请人的实际工程量,要求鉴定机构鉴定,对申请人极不公平。1、申请人已向法庭提供了由建设单位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项目施工分项工程名称清单和总价目标,这些施工清单足以说明申请人自2013至2014年在涉案工程施工渠干共计6.35公里,均是申请人实际承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356,465元。2、申请人认为审核工程造价存在以下问题:①工程针对申请人在2013年施工验收合格的部分渠道4778米进行造价,2014年干的1572米渠道分水闸等不与造价认定,明显造价存在虚假,且与建设方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发包合同相互矛盾;②该工程造价行为完全是乌苏市水利管理站单方行为,而且只是申请人实际施工的一部分;③本案被申请人在答辩时规避客观事实,针对申请人的询问都无回答,只认可2013年干过的4778米的渠道,2014年4月,申请人垫资将2013年没有验收过的102米冻层和1470米当中没来得及压顶的渠道、分水闸完工。二、二审法院对该案审理程序违法。该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涉及人数多,问题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二审法院不应当随便进行书面审理,草率结案。二审法院并没有通过对当事人询问查实案件,就径行做出维持原审的裁定,故意包庇、偏袒被申请人,导致申请人诉累,希望再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起诉符合的条件及裁定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并附有事实和理由,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在围绕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向其释明应当通过专业机构鉴定确定工程造价,而***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应当作出相应实体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侯 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