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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02民初522号 原告:陈自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33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奎屯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一二三团建工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3839811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陈自成与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剩余涂料工程款29,37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拖欠剩余涂料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745元[计算方式:29,370元×6%÷12个月×56个月﹦8,223元(2015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29370元×15.4%÷12个月×12个月﹦4,522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两项合计12,745元]。本息合计42,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以被告宏建公司的名义,将第七师123团**花园一期项目xx号、xx号、xx号楼的内墙涂料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对承包项目工程期限、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交付,全部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7,952.5元涂料工程款,余下的29,370元却迟迟未予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8年1月1日让其合作伙伴**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陈自成123团**花园一期项目xx号、xx号、xx号楼内墙涂料工程款共计29,37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至今相互推诿,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宏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以被告宏建公司的名义,将第七师123团**花园一期项目xx号、xx号、xx号楼的内墙涂料粉刷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对承包项目工程期限、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力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如期完工交付,全部履行了合同的各项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37,952.5元涂料工程款,对下剩的涂料工程款迟迟不予决算和支付。2018年1月1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对剩余的涂料工程款进行决算,因被告**不在工地,原告就找123团基建科科长**电话联系被告**,催其早点给原告进行决算,被告**告诉**自己不在工地,委托工地的负责人**给原告算账并打条子,并称对**打的条子本人予以认可。**在接到被告**的电话后与原告进行了决算,然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陈自成123团**花园一期项目xx号、xx号、xx号楼的内墙涂料工程款共计29370元。落款为:**花园一期项目部,代写:**,2018年1月1日。之后,原告陈自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等123团的工程款下来后就给原告支付。但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算账单一份、证人***的证明及当庭证言、原告陈自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两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双方即产生劳务法律关系,原告陈自成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其交付的工作,双方也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给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履行继续支付原告劳务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对原告陈自成要求被告宏建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29,370元劳务费及逾期支付利息12,7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自成未提供被告宏建公司与其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自成要求被告宏建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29,370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建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自成劳务费29,370元、滞纳金6,461.4元[29,370元×6%÷12个月×44个月(2018年1月至2021年9月)],两项合计35,831.4元。 二、驳回原告陈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陈自成负担66元,由被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