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一二三团建工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阳油田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新城西路河北幸福花园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石化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化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89,056.88元;2.石化新疆分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建公司、河南石化公司、石化新疆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新疆分公司石油服务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金额为含增值税价。第5.4.2.6条约定,乙方宏建公司根据审定金额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部分由乙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审定金额为2,804,540元。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税率由11%调整为9%。因此2017年6月21日河南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乌苏宏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票,至此尚有工程款2,304,540元未出具发票,该部分增值税金额为190,283.12元。一审法院认定销项税为289,507.77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宏建公司辩称,认可已支付500,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计算销项税错误,请求石化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石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开始施工至年底完工,在此期间宏建公司与河南石化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双方认可销项税为289,507.77元,宏建公司应按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的税率由11%调整为9%,宏建公司也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增值税税率调整,并不能按***的计算方式计算,289,507.77元是固定数额,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石化新疆分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384,000元;2、判令宏建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6,677.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最终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以上合计共1,460,677.6元。3.判令河南石化公司、石化新疆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宏建公司、河南石化公司、石化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宏建公司与河南石化公司签订了《新疆分公司石油服务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3.1款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2,884,000元”;第3.2款支付方式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工程款比例6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河南石化公司和***协商,并告***承担实际施工任务,同时***按照河南石化公司的要求先行垫资施工。***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并经***、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竣工验收。经最后竣工预算认定金额为2,804,540元,在验收过程中发现18处质量问题,经***和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愿意承担25,200元的质量问题处罚后,才由现场代表**签订完成合格竣工书。在合同中5.4.2.6中规定专项款抵扣,由11%的税率调整成9%的税率,销项税款为289,507.77元。根据施工合同8.2.1规定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31日,但实际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2月1日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并使用至今。另查明,2017年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安排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其中1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50万元支付给了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在***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的工程款,其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该工程款。该工程项目竣工预算认定金额为2,804,540元,扣减掉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1,500,000元工程款,销项税款289,507.77元及工程质量罚款25,200元,故本案认定工程欠款应付总额为989,832.2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逾期利息,年利率按4.75%计算,逾期利息为76,677.6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属于反诉,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该工程的使用方。其使用该工程是基于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交付使用,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主张其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89,832.23元及逾期利息76,677.6元,合计1,066,509.83元。二、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对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3(***已交纳)由***负担2,421元,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5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宏建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案涉工程款为2,804,540元,河南石化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因工程质量需扣减工程款25,200元,未支付工程款1,279,3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2019年4月1日国家对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调整,***主张1,279,340元工程款应当按新调整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后进行支付。依据税务总局公告[2018]18号第九条第二款:“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税率调整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补开增值税发票的,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由此可见,***有义务依法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发票。另,双方未约定国家增值税税率发生调整时可以相应减少或增加工程款,故***主张按照调整后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石化新疆分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一审法院已作了详尽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一审法院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徐 华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崔盛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