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杨河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702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38398115X,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一二三团建工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869951312T,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南阳油田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6776098404X,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新城西路河北幸福花园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巴州焉耆县。 原告***与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石化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石化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化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宏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4,000元;二、判令宏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76,677.6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最终以法院判决时间为准);以上合计共1,460,677.6元。三、判令河南石化公司、石化新疆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宏建公司与河南石化公司签订了《新疆分公司石油服务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3.1款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2,884,000元”;第3.2款支付方式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工程款比例6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河南石化公司和原告协商,并让原告承担实际施工任务,同时原告按照河南石化公司的要求先行垫资施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并经原告***、宏建公司、河南石化公司三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16年12月1日河南石化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并使用至今。2017年河南石化公司安排石化新疆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其中1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50万元支付给了宏建公司。河南石化公司、石化新疆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384,000元。但宏建公司、河南石化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尚欠工程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建公司辩称,我们和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当时是***承接的工程,挂靠的我们公司,整个工程我们都没有参与,都是***在管理。50万元是河南石化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给我们的承兑汇票工程款,然后我们又付给***了。合同签订是我们和河南石化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施工人是***。我们收取工程3%的管理费用,应该由河南石化公司和石化新疆分公司来承担责任,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石化公司辩称,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宏建公司签订的而不是***,该合同中没有***的签字确认,故我们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原告***是宏建公司项目经理,其后续所有行为应视为宏建公司的行为。宏建公司辩称与原告***是挂靠关系,我们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宏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对于与宏建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后续合同的履行予以认可。经计算我们认为尚欠宏建公司工程款947,832.23元。因宏建公司未按行业规定,按照工程款的相应数额向河南石化公司出具建筑专票,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因宏建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及工期的延误,造成河南石化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我们不向***承担责任,我们只认可对宏建公司尚欠工程款947,832.23元。我们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化新疆分公司辩称,***起诉我们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签订合同时我们没有参与,是宏建公司和河南石化公司签订的。这个工程我们只是使用方。目前,工程正在使用中,我们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交费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017年12月原告缴纳的记录,原告***和宏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新疆分公司石油服务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金额。3、施工图纸8页、新疆服务基地工程量、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3页、商业承兑汇票2页,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页,结算函1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根据施工合同河南石化公司提供的图纸(即工程量)计算出来工程结算价格,并与河南石化公司达成口头合意工程结算价格280万元整。石化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涉案工程是由石化新疆分公司实际使用,故石化新疆分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4、工程竣工报验单1张、竣工报告4张、竣工验收报告8张、建筑安装工程验收交接证明书1张(上述证据均是原件)、工程所在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河南石化公司派驻代表**签字确认,并于当日移交河南石化公司及石化新疆分公司进行管理,并且使用至今。故依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60%,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20%,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原告也是依据上述时间节点计算的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被告宏建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南石化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宏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施工合同中***明确是宏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存在雇佣关系,不能证实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合同中约定***是项目经理,在合同中我们没有见到***的签名,也没有挂靠关系的证据。对证据3中施工的图纸以及单位工程汇总表以及商业承兑汇票、电子承兑汇票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结算函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结算函的内容有异议,对工程款的欠付中没有扣除税款工程延期的相关费用,主体双方为宏建公司和河南石化公司以及河南石化公司向宏建公司支付了50万元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工程竣工报验单有异议,三性均不认可,因工程竣工报验单是宏建公司单方向河南石化公司出具的报验单,在报验单中的规定均系对宏建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河南石化公司的盖章及审核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宏建公司向河南石化公司交付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中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原告没有提交整个验收报告的内容,对证实的工程验收行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说图纸是河南石化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现场图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石化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我们只是受河南石化公司的委托给***付款,我们只是使用方,我们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河南石化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河南石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6年12月1日的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日有个通知单,在施工过程中共计出现质量问题18处,***是代表宏建公司的,***作为项目经理愿意按照合同条款接受处罚,工程有18处质量问题说明工程并不是合格验收的。2、工程概预算书11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宏建公司与河南石化公司对工程完成的预算,经过双方约定,让利4%之后的工程款数额是2,804,540元,而不是扣除的质量问题确定的数额。工程预算是2,884,540元,但实际完成的预算是2,804,540元。被告宏建公司、石化新疆分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工程中出现问题的具体细节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认可,但对河南石化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施工合同中均有约定的现场代表**的签字。对质量问题通知单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验收之前我们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在合同签订的数额已经扣除过,扣过以后的数额是2,804,540元,按照合同处罚的时效已经过了。对证据2的三性均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认为提出诉讼的时效已经过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河南石化公司提供两份证据属于反诉证据,不属于抗辩证据,在本案中河南石化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石化新疆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付款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们与本案没有连带关系,不能因为我们付钱了就要承担责任。被告宏建公司质证意见是支付款150万元中的50万元从我们这里走账的,剩余100万元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了。被告河南石化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石化新疆分公司向宏建公司和***支付了款项,并不能证明该支付行为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宏建公司与河南石化公司签订了《新疆分公司石油服务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3.1款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2,884,000元”;第3.2款支付方式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支付工程款比例60%,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河南石化公司和原告***协商,并让原告***承担实际施工任务,同时原告按照河南石化公司的要求先行垫资施工。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任务,并经原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竣工验收。经最后竣工预算认定金额为2,804,540元,在验收过程中发现18处质量问题,经原告***和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原告***愿意承担25,200元的质量问题处罚后,才由现场代表**签订完成合格竣工书。在合同中5.4.2.6中规定专项款抵扣,由11%的税率调整成9%的税率,销项税款为289,507.77元。根据施工合同8.2.1规定工程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31日,但实际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2月1日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接管涉案工程并使用至今。另查明,2017年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安排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150万元工程款,其中1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50万元支付给了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在***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的工程款,其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利要求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该工程款。该工程项目竣工预算认定金额为2,804,540元,扣减掉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已经给付的1,500,000元工程款,销项税款289,507.77元及工程质量罚款25,200元,故本案认定工程欠款应付总额为989,832.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年利率按4.75%计算,逾期利息为76,67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应属于反诉,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该工程的使用方。其使用该工程是基于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的交付使用,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其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989,832.23元及逾期利息76,677.6元,合计1,066,509.83元。 二、被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新疆分公 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3(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2,421元,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