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02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师一二三团建工里。
法定代表人:***,该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农牧民小区南门物业办公室**。
主要负责人:***,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
法定代表人:***,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第**v>
法定代表人:***,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市分公司、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未能查找到被告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法提供被告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新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但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未能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无法提供新的确切的住所地等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本 国
人民陪审员 余 静
人民陪审员 木 拉 提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