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202民初2646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居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1XXXXXXXX
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南区农牧民小区南门右侧物业办公司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682708499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8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斯巴根,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天北新区行知园-天北大道33幢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72698235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奎屯乌鲁木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电话:153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乌苏分公司”)、、新疆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工程款1495476元及利息257221.8元(1495476元×0.4%月息×43个月),合计17526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2日,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中标取得了塔城地区乌苏市玉东果勒河灌区(配套饲草料基地)骨干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将该第四标段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宏建乌苏分公司,2013年4月25日被告宏建乌苏分公司又将该第四标段施工工程转包给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2013年4月26日,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将该第四标段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劳务工人,**包料垫子完成了乌苏市玉东果勒河灌区(配套饲草料基地)骨干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工程,且该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二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相互推诿,至今未结果。作为总包方的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应在没有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建乌苏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并没有分包给原告,宏建乌苏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北方建设工程辩称:首先,北方建设工程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本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本公司没有与原告结算过涉案工程款项,不存在欠款事实。被告宏建乌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北方建设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北方建设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已按分包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宏建乌苏分公司及***,因此,本公司不存在欠付事实。再次,原告自2013年起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本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2日,被告北方建设公司中标取得了塔城地区乌苏市玉东果勒河灌区(配套饲草料基地)骨干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将该第四标段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宏建乌苏分公司。2013年4月25日被告宏建乌苏分公司又将该第四标段施工工程转包给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2013年4月26日,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包合同书》,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将该第四标段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2001529元,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承揽方式:包工包料。
诉讼中,原告***以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注销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发包给被告宏建乌苏分公司,被告宏建乌苏分公司发包给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再由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审理中,原告***以新疆金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注销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74元,减半收取10287元,由原告***凭诉讼费票据申请退款,投递费213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105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