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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1202号 原告: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国际企业总部27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 被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卓姸、***,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卓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蓝商高速阴坡***碳纤维布***工工程,施工范围为蓝商高速阴坡***。按照合同第八条8.4约定:按图纸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材料用量不得超过上表总数量,超过部分按价扣除,找平胶按量领取。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材料领用单,被告共领取找平胶数量为71900kg,依据(2018)陕0122民初3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实际使用找平胶的数量为16849.8kg,共计多领取找平胶55050.2kg,被告应如数退还给原告。如被告不能退还,按原告和供应物资单位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当时购买的找平胶价格为28元/kg,原告应该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541405.6元。由于原告未能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154140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数量为55050.2kg的找平胶,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1541405.6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领用的找平胶已全用于蓝商阴坡***,不存在多领的情况,无需返还。而且双方的工程未进行决算,因此无需从目前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固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蓝商高速阴坡***进行加固改造施工,该工程属于2015年桥隧维修加固工程类QS-2标段A1合同段(蓝商路段)。合同第三条价格及数量约定找平胶数量为5120kg;3.1条约定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发生量为准;8.4条约定……找平胶按量领取。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共领取找平胶量71900kg。找平胶单价为28元/kg。 另查,2018年1月24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将原告诉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2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经交建集团公司蓝商分公司决算,桥隧维修加固工程QS-2(A1)标**找平的工程量为10.212m3。另查明,桥隧维修加固工程QS-2(A1)标设计**找平的只有阴坡***加固工程,且**找平的工程量即为涉案工程使用找平胶的体积,涉案工程使用找平胶的供货方出具证明,证明找平胶的密度为1650kg/m3,因此阴坡***加固工程实际使用找平胶的数量为10.212m3×1650kg/m3=16849.8kg”。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11月1日,法施达(大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陕0122民初31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材料领用单、加固改造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超过工程量的需要领取找平胶55050.2kg(71900kg-16849.8kg),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5050.2kg找平胶。诉讼中被告称上述找平胶已经使用,无法返还,故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1541405.6元(28元/kg×55050.2kg)。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领用的找平胶已全用于蓝商阴坡***,不存在多领的情况,双方的工程未进行决算,因此无需从目前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款项一节,因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案涉工程找平胶的使用数量且被告已经就案涉工程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了工程款,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赔偿原告陕西通宇公路研究所有限公司找平胶154140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法施达(大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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