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40618号 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6,588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746,23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止;以636,5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636,588元的范围内对位于上海市虹桥商务区XX高架与XX路高架交接处东北角、东至XX路、南至XX路、西至XX路、北至XX路的上海XX中心项目A、C区人防通风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西公司与被告新华联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就上海XX中心项目A、C区人防通风工程签订《A、C区人防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AC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华西公司承建上海XX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AC区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西公司按时完成相关施工任务且施工质量合格,AC区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通过验收。2019年9月27日,双方就《AC区施工合同》达成《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确认AC区工程的竣工结算金额为7,221,037元,余款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截至目前,原告华西公司就AC区工程累计获付工程款6,584,449元,仍有636,588元未收到,被告新华联公司应立即支付,并按《AC区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华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根据《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原告华西公司有权在被告新华联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就涉案项目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华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被告新华联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华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AC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XX中心项目A、C区人防通风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税费、***、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及为完成该项工序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价包干形式由乙方承包本工程。本合同包干总价为6,846,269元。甲方按照以下付款方式支付乙方工程款:(1)合同签订且乙方提交了合格施工组织方案并进场施工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支付684,626元);(2)当乙方完成形象进度的50%,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35%(即支付1,711,567元);(3)当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后,乙方应向监理、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文件并经监理、甲方确认,双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0%(即支付3,080,821元);(4)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甲方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和违约金后向乙方结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所在地区有效的等值发票,否则,甲方有***付款且不构成违约。由乙方提出申请并填报甲方提供的《工程(材料)付款申请审批表》,并同时提供该请款节点经现场甲方主管人员确认的现场照片,按表格规定的先后顺序办理审批手续,并出具前述约定的正式发票。乙方违反前述各项约定导致未能按本条前述各款支付相应款项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修期自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并与甲方办理完正式的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待整个工程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余款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16日,AC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55,48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9月27日,被告新华联公司(甲方)与原告华西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开发乙方承建的上海XX中心项目AC区人防通风工程(合同编号:SHMGJ-JA-068-148-20150924),业已竣工,现就工程造价结算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工程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核对后确定最终结算造价7,221,037元,大写:柒佰贰拾贰万壹仟零叁拾柒元。2.工程余款的支付:在乙方与甲方财务核对应付余款,由甲方扣除保修金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3.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协商的最终结算协议,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4.本协议一式四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9年11月4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46,268元、99,969.2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至此,原告已为AC区工程开具金额为7,221,038.10元(较结算金额多1.10元)发票。 2021年5月27日,被告新华联公司(甲方)、原告华西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太仓A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三方-**包商抵房)》,约定:甲方系上海XX中心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甲方和乙方分别签订了如下三个承包合同:1)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B区通风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次拟抵顶房款为473,667元。2)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AC区施工合同》,合同结算总价为7,221,037元……,已付工程款为6,474,799.80元,本次拟抵顶房款为636,588元。3)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A区通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次拟抵顶房款为8,581,541元。乙方拟购买丙方位于江苏省XX市XX街XX号太仓新华联滨江XX项目的XX室/XX室/XX室/XX室/XX室的房屋。各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乙方应前往丙方售楼处与丙方就上述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太仓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乙方确认,丙方已于订立本协议前向乙方出示《出售合同》,乙方对合同条款没有异议。同时,乙方保证其具备购买上述房屋的适当主体资格,并确保能够以一次性支付全部房屋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9,691,796元,该工程款由丙方代为支付,丙方代付的工程款与乙方应付的购房款9,691,796***抵。本协议签署并且乙方与丙方签署了上述《买卖合同》后,即视为:(1)乙方已向丙方支付了房屋款9,691,796元;(2)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工程款9,691,796元;(3)甲方对丙方负有9,691,796元的债务。在本协议及乙方和丙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签署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丙方应向乙方开具等额收据。本协议与《AC区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AC区施工合同》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21年6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草签合同模板5份。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第4条抵押情况“出卖人承诺在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已清除该房屋原由出卖人设定的抵押权”;第11条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22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19条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太仓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补充协议第11条“买卖双方确认:买受人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2021年7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代付款协议太仓(1)(1)(1).docx”文件。 随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代付款委托书》《材料款抵偿协议》。 2021年11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董经理,麻烦把1-901、1-1001、1-1101、1-1201、1-1704的购房合同发我一下”。***回复“今天我们领导来了,然后我们本来想把今天合同给弄出来嘛,然后结果我们合同这模板还没出来啊,我们合同模板还没有确定。所有我现在也发不了给你,等我们合同好了之后,我才能给你,所以我现在发给你也没用”。原告询问“大概要多久时间呢?我还跟抵房人说好了”“以前有个合同版本的啊”。***回复“对,以前那个合同模板作废了,那个本来以为今天说可以合同模板可以弄出来给你,今天没弄好,这个时间呢我还确定不了”“弄好之后还要走会签,所以还没呢”。 2022年3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1幢901室、1幢1001室、1幢1101室、1幢1201室、1幢1704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显示:第4条抵押情况删除了“出卖人承诺在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前已清除该房屋原由出卖人设定的抵押权”条款;第11条交付时间和手续无具体时间约定;第19条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适用”;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买受人明确知晓并同意出卖人完成《新华联滨江雅苑》整个项目的解除抵押手续系双方完成网签手续办理及后续产证办理的前提条件”。 2022年3月10日,原告反馈“你这合同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按以前版本合同来签”“需要明确交房时间和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被告表示“这个需要跟公司沟通,听说你们公司领导早上已经去找过我们总经理了”。 2022年10月25日,原告因涉案项目共3个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22)沪0112民初39756号。后该案于2023年9月12日判决。该案中查明,原告于2022年9月7日***XX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履行〈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的催告函》,并抄送被告新华联公司,载明:贵、我双方及新华联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新华联公司欠付我公司上海XX中心项目工程款9,691,796元;2.具体方式为与我公司购买贵公司位于太仓市秋水街18号太仓新华联滨江雅苑项目的5套房屋的购房款等额相互冲抵;3.协议书生效后10日内,贵公司应与我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委派***、***及公司法务部人员多次前往贵公司协调,要求贵公司与我公司指定受益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抵债房屋,但贵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致目前我公司仍无法取得上述抵债房屋,权益遭受严重损害。鉴于此,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我公司5套房屋指定受益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指定受益人完成房屋移交。因贵公司违反《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义务,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贵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庭审中,原告自认工程款109,649.20元于2022年4月30日通过《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XX都XX补充协议)》得到清偿。实际《买卖合同》由其供应商与芜湖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B公司)签署。 另查明,2022年1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尹总,我刚找过**了,他同意先把抵房后剩余款项(21万多)转到芜湖新华联抵房,这个流程麻烦要走一下,***总”。***回复“好”。随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表格,该表格中包含本案中工程款109,649.20元。 后,被告新华联公司(甲方)、原告华西公司(乙方)、案外人芜湖B公司(丙方)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新悦都10-25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系虹桥项目的建设单位。(3)甲方和乙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AC区施工合同》。该合同编号为:SHMGJ-JA-068-148-20150924,合同结算金额为7,221,037元,已批未付工程款为109,649.20元,用于此次抵房金额为109,649.20元,抵顶后付款比例为100%。现**拟购买丙方位于芜湖市新悦都小区的编号为10-25的房屋。各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应前往丙方售楼处与丙方就该房屋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买卖合同》)。1、**应付丙方的剩余购房款211,708.69元由乙方代为支付,乙方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和**另行自行结算,与甲方和丙方无关。2、基于上述条款,乙方将向丙方代为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委托甲方代为支付211,708.69元,甲方代付的购房款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相冲抵。3、本协议签署并且甲(丁)方与丙方签署了上述《买卖合同》后,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已向甲(丙)方支付了上述金额的购房款。4、在本协议及**和甲(丙)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签署之日,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向丙方开具等额收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双方仍应按《AC区施工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AC区施工合同》、验收资料、《工程最终结算协议书》、收款台账、收款凭证、2021年5月27日的《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三方-**包商抵房)》、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代付款委托书》《材料款抵偿协议》、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新悦都10-25补充协议)》,本院调取的(2022)沪0112民初39756号案卷材料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AC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在2021年5月27日的《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中已明确工程款结算总额、已付款金额,结合《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新悦都10-25补充协议)》内容以及原告自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本金金额无误。对于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张剩余全额工程款,本院认为,债务更新需要双方有明确的消灭旧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2021年5月27日的《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原告的旧债权、被告的旧债务消灭,且该协议书未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仍可按照原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636,58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结算,此时原告已开具总金额为6,474,800.90元发票,被告已支付6,474,799.80元。虽然该差额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由于金额过小,本院对此段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再予以计算。(2)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开具剩余金额的全部发票,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由于《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新悦都10-25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本金抵销时间为该协议签署并且**与丙方签署《买卖合同》时,但考虑《买卖合同》实际由案外人与被告关联公司签署,且被告并未就《买卖合同》签署时间向本院举证,故相应不利后果应有其自行承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109,649.20元清偿时间2022年4月30日为准。此阶段本金为全部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发票开具次日即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即2022年4月30日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余款636,588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原、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签订的《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并未履行完毕,且原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导致该份协议书未能履行,在原告选择依据《AC区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述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清偿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30日起算,本院予以调整。另,双方《AC区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故原告主张不得超过该合同约定。 对于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AC区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结算,且此时质保期已经到期,故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上述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无法予以支持。 被告新华华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中心项目AC区人防通风工程”的工程款636,588元; 二、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746,237.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以636,5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金额不得超过136,925.38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99.73元,由被告上海新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辰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