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顺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92民初5223号 原告:四川顺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41号17栋1-2层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9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顺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远公司)与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十二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西十二建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顺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西公司、华西十二建司支付工程款1,278,3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78,3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华西公司、华西十二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案外人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了《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将成都首创.禧瑞锦江项目总承包工程所有**的轻质隔墙工程施工事宜分包给案外人。合同对工程总价、款项支付节点、质量验收、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并已办理了完工结算,最终结算总价为3,678,352.38元。按照合同约定,华西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额的97%,截至2021年11月29日,实际仅支付2,400,000元,尚有1,278,352元未支付。2022年3月24日,案外人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成都格润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因案外人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欠顺远公司劳务工程款,将其对华西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顺远公司,并于2023年4月17日向华西公司邮寄债权转让告知书。综上,顺远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顺远公司诉讼请求。 华西公司辩称,对工程款本金无异议,但相应的利息应自办理结算后起算。而质保金,因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期,相应质保期在2022年12月30日届满。另外,顺远公司与华西公司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顺远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华西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华西十二建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与华西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成都首创·禧瑞锦江项目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在成都市天府新区××街道××村××组××中旁);2.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4480000元的计价方式;3.付款方式为每月20日前甲乙双方核对上月货物供应量及货款,甲方次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供应货款的70%,所有隔墙板安装完成后支付至85%,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相关专业主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及招标人共同验收合格并收取该分部分项工程的进度款后6个月,支付经公司审核后的产值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规全部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建设单位将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甲方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4.甲方项目经理为***,并指定***为商务经理具体经办其他工作。同日,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总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签署《***》。该合同及相应附件签订后,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完成该工程,2022年1月6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678352元。 2021年11月29日,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制作《律师函》向华西公司催款。 2023年4月16日,成都格润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顺远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与华西公司签订的《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尚欠甲方工程款1,278,352.38元,据此,甲方对债务人享有1,278,352.38元工程款本金、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及发生纠纷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 2023年4月17日,成都格润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华西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成都格润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其已邮寄至华西公司,并在2023年4月18日由华西公司签收。 另查明,成都格润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总分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系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中,顺远公司称成都格润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对华西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顺远公司,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的告知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顺远公司提交的邮寄记录中的地址并非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相应的收件人也非案涉项目负责人,因此无法确定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华西公司。但顺远公司在本案起诉时要求华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可视为告知华西公司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那么本院确定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日期(2023年8月22日)为通知华西公司债权转移的日期,成都格润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顺远公司的债权转移发生效力。成都格润建设有限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庭确认尚有1,278,352元未支付,且质保期已满,现顺远公司要求华西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相应的利息。《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相关专业主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及招标人共同验收合格并收取该分部分项工程的进度款后6个月,支付经公司审核后的产值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规全部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之日起算),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建设单位将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甲方后,3个月内无息退还乙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相关专业主管单位、监理单位、质监站及招标人共同验收合格并收取该分部分项工程的进度款的具体时间以及建设单位将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华西公司的时间,因此对于顺远公司要求自2020年12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交付具体日期,因此,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7日。因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确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关于华西十二建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系成都格润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华西十二建司仅在结算中加盖印章,对结算数额进行确认,并不能以此认定其存在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顺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顺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352元及利息(以1,278,35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顺远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8.5元,由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