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2民初225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890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汉族,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案外人):***,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被执行人):达州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东延线***景1层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3UKW53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达州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审查发现本案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并于2024年4月11日向原告送达《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补缴案件受理费。
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于202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诉讼费进行复核。
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规定,本院向原告发出的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其性质为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预交纳的诉讼费用范畴,本院对本案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尚未作出决定,故其对应当预交的诉讼费用提出复核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复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