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02民初2217号
原告(申请人执行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08890B。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女,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执行案外人):***,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被执行人):达州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东延线***景1层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3UKW53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系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被告**、***、达州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并于2024年4月11日向华西公司送达了《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华西公司在2024年4月11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补缴,应当按撤诉处理。
2024年4月15日,原告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诉讼费进行复核。
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原告的申请在本案未对案件诉讼费作出决定前,仅在预交诉讼费阶段,故其提出复核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不予复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