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5089号

原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府兴街**。

法定代表人:姚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洛大道4566号

法定代表人:尹彦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英,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业公司”)与被告成都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被告华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钢燕、刘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71530元及利息(利息以47153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奥迪城市展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位于成都市成洛路阙家村处的奥迪城市展厅项目的土建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达成了结算说明,明确工程结算款为47153145元,质保期自2013年12月4日起,质保金为2357657元。同时约定质保金于2015年12月3日返还1886127元,2018年12月3日返还471530元。质保期内,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质保维修,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最后一笔质保金4715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华阳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说明,原告在保修期内尽到保修义务,被告才返还质保金,原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故返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2.合同约定质保金是无息返还,不应该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成都润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认关于奥迪城市展厅项目原告中标。

2013年1月29日,原告(承包方)与成都润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奥迪城市展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修建被告位于成都市成洛路阙家村处的奥迪城市展厅项目的土建工程。2.交付工程后十日内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合同,保修抵押金以结算价款5%计取,在结算工程尾款时抵扣,保修期满(保修合同约定期满)发包人无息返还保修抵押金,保修金返还具体详见补充条款第15.3.(3)条。3.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具体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以上项目因出现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您的质量问题,无条件由承包人修整,并且要求修理及时,接到修理通知后4小时需派人到现场签认,并安排进行修整,一直到达合格为止,如有延误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处理。4.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事项: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该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在中标保修条款中扣除。

2013年12月4日,经对案涉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工程土建、装修、水电安装等内容的验收,由华阳公司、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等公司确认同意验收。

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说明,载明:依据2013年1月29日双方签订的《奥迪城市展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五章第2条2.1(2)~(3)项条款规定,在质保期内履行了保修义务的前提下,应于2018年12月3日返还剩余部分质保金471530元。

在质保期内,案涉项目房屋存在漏水现在,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对房屋进行维修,原告均派人进行了维修。2019年4月、11月,由于案涉项目房屋漏水,原告应被告要求派人对案涉目目房屋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成都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成都润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奥迪城市展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收据、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图片及光盘、工作联系函、维修项目通知函、结算说明以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奥迪城市展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保修期内尽到保修义务后,被告才返还质保金。由于原告没有尽到保修义务,至今未能将房屋漏水彻底修复,故不能返还质保金。经庭审查实,在质保期内,被告发现房屋漏水后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均派人进行了维修。被告辩称虽然进行了维修,但未能彻底修复。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认为在质保期内原告不能修复,原告可以主张其相应的权利,并以此抵扣质保金。现质保期已届满近二年,被告再以此拒绝返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返还质保金47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期届满后的资金利息损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后,发包人无息返还保修抵押金。现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非系保修期内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系保修期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质保金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即从2018年12月4日起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71530元;

二、被告成都华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47153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14699.95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8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皓常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