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176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姚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被告***、被告峻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1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风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峻业公司将“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14、16、19、20号楼3、4、6楼通风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干总价为37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进场后被告支付预付1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95%,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工程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支付。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与***签订的《通风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属实,我是挂靠在峻业公司,现在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经过验收,已支付***24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工程没有做完,我还替***支付了20000余元开孔、修补及清理垃圾费用。
被告峻业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峻业公司是施工方,但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被告***,***和我公司仅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从没有和***签订任何合同,从***提交的合同来看,是***和***签订的,我公司对合同相关内容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与***履行相关责任。同时,根据***的陈述,***所承包的通风系统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提交的《通风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峻业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峻业公司无法进行核实,合同双方均与峻业公司没有关系,虽然合同本身在甲方处写的是峻业公司的名称,但是峻业公司并未签字盖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将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14、16、19、20号楼通风工程制作及安装发包给***的事实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峻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峻业公司承包修建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14、16、19、20号楼工程,该工程系***挂靠峻业公司,由***实际组织施工,2014年4月19日,***以峻业公司名义与***签订《通风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其中约定:峻业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14、16、19、20号楼工程中图纸包含的所有通风工程制作及安装发包给***;***按照《通风空调工程及验收范围》要求、设计施工图纸会审纪要施工,施工完后先自检,自检合格后申报峻业公司验收;工程总价款370000元;合同签订后,峻业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元,通风管制作安装完,支付已完合格工程进度款60%,风机配件安装完,经业主、峻业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80%,剩余工程款待该项工程验收合格业主付款后,支付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通风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上签名捺印,峻业公司未签章,《通风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附预算清单。合同签订后,***对合同约定的通风工程制作及安装进行施工,***已向***支付工程款240000元,通风系统工程未经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者提交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经业主、***或峻业公司验收合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通风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所附预算清单中的相关制作及安装项目已经制作安装完毕并经***确认,因此,***要求***、峻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未提交其因主张权利而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的相关证据,***要求***、峻业公司支付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时雨
审判员  叶志凯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通风系统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案涉项目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7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有签字手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合同附有房屋排烟预算清单,清单载明的价格为420000元,经原被告共同商议后定价370000元,结合合同价款约定该金额为包干总价,除增量工程外,不需要额外再与被告方进行结算。
二、被告***、峻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