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开发区车城东路南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隆才,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进,男,1968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住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莉芳,女,1970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居民,住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博,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峻业公司”)、**进、徐莉芳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峻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提供了2015年2月15日《欠条》,但理应审查《欠条》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一)***的诉讼之一为向其支付拖欠的砂石材料款,即该部分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承担支付义务的前提,是出卖人已经如实交付符合约定的货物。即便2015年2月15日《欠条》虽然加盖有上诉人字样的项目部印章,在上诉人否认买卖存在,否认货物交付的情况下,理应重点审查***是否交付货物。但从***提交的所谓送货单可见,根本就没有任何上诉人印章,也未见有其他被告签字。(二)***的诉求之二为运输土方款,即***主张提供了运输土方的服务。既然如此,理应由运输土方次数、运输量的统计、运输单据,以及运输土方的收费标准,以证实其确实提供了土方运输。但该部分诉求也没有运输单据等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结合原告运输土方并供应砂石的工程为被告峻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实际”认定错误。二、关于《欠条》及表见代理。(一)首先,2015年2月15日《欠条》虽然加盖有上诉人字样的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未盖在“欠款人”处,也未盖在**进、徐莉芳的名字上,相反“欠款人”处的签字是**进、徐莉芳,可见欠款人是**进、徐莉芳,不是上诉人。如果欠款人是上诉人,***必然至少要求印章加盖在“欠款人”位置。且**进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关于其履行支付义务的相关证据,虽然是复印件,联系***认可**进、徐莉芳支付了部分时间段的款项,但可见履行义务也是**进在履行,欠款人不是上诉人。(二)其次,即便2015年2月15日《欠条》上有上诉人字样的项目部印章,不能说明***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进、徐莉芳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以及2017年10月15日的《欠条》均代表了上诉人。依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3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l4条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故即便认定有上诉人字样的项目部印章系在客观上具有了代理权表象,作为***也应当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进、徐莉芳有代理权。而从2017年10月15日的《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到,记载的是利息问题:1.作为常理,***主张的是工程欠款,利息不同于欠款,对于利息,***应当负有足够的审查义务,审查是否上诉人对签字人进行了授权。而***主张作为向项目部供货的出卖人,不可能不会知道利息的意思表示必须有明确的项目部授权,或上诉人盖章。2、既然2015年2月15日《欠条》上有上诉人字样的项目部印章,为什么2017年10月15日的《欠条》上没有印章?显然必然是**进、徐莉芳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3、2017年10月15日的《欠条》上欠款人是以**进、徐莉芳的名义签字。4、***有义务也有能力审查**进对工程施工是否取得了上诉人的授权。义务:来源于合理注意义务,能力:随时可以向上诉人项目项目现场核实,也可以发函等方式向上诉人核实。故欠款人不是上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法院未审查清楚《欠条》究竟是哪个工程的欠款。(一)从上诉人提交的(2017)川34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可见,已经确认了**进在西昌同时实施的项目还有团结安置小区三期二标段工程,“长城建业出具的证据《承诺书》中明确认可了**进和案外人张令是长城建业承建西昌市二标段的现场负责人。**进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长城建业承担”。据此已经确认了**进系长城建业工作人员,其根本不是上诉人的人员。一审法院在并未审查清楚欠条究竟是哪个工程款的情况下即作出由上诉人承担欠款的判决错误。(二)***作为原告,对《欠条》属于上诉人工程的欠款,具有举证义务,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峻业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清楚。一审判决查明被答辩人峻业公司承建了西昌市一环路高枧乡团结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并委托被答辩人**进作为公司代理人与西昌市住建局签订了相关的承建协议。上述事实是依据**进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的陈述及峻业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的陈述确认的。且事实上,**进、徐莉芳也均是以峻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答辩人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运输土方每次都有相应的收货单,每份收货单均载明了砂石、土方、建渣等材料的数量和金额,并由答辩人持有这些单据,符合相关的交易习惯,再加上最后由**进、徐莉芳与答辩人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峻业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峻业公司在一审时也并未主张或证明该项目部公章是假的,可见,这一系列的证据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进、徐莉芳在案涉工程的相关行为代表峻业公司,答辩人向案涉工程供应砂石、运输土方与峻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进、徐莉芳于2017年10月15日向答辩人出具的关于利息的《欠条》构成表见代理。正是由于被答辩人**进、徐莉芳一直以峻业公司的名义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与答辩人结算时也加盖了峻业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让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进、徐莉芳就是峻业公司派驻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因此,答辩人的供货、结算等事宜都是直接与**进和徐莉芳联系,就算**进、徐莉芳无代理权,其行为对答辩人来说都构成表见代理,更何况其行为本来就代表峻业公司。况且答辩人只是拉砂石、土方的农民工,根本不具备主动审查**进、徐莉芳是否取得或者取得了哪些峻业公司授权的能力,对此答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也正是由于自2015年结算以后,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支付所欠款项,给答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答辩人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进、徐莉芳才向答辩人出具了关于利息的《欠条》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该利息也是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出具该《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对双方利息的约定予以支持是合理合法的。3.不能因为**进曾代表案外人长城建业公司施工就否定**进、徐莉芳代表被答辩人峻业公司施工的事实。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凉山中院作出的(2017)川34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实认定了**进代表长城建业公司在其承包的团结安置小区三期二标段工程施工,但本案的工程是团结村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与三期工程显然不是同一时间进行施工,且根据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3401民初85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2017)川3401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更能够印证**进是代表被答辩人峻业公司在其承包的团结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施工的事实。可见,被答辩人峻业公司主张因为**进曾代表长城建业公司对团结安置小区三期二标段施工就不能代表其对团结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施工的推断是不成立的。4.一审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针对被答辩人**进、徐莉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没有审查其代理人的资格而程序违法不是事实。在庭审时,一审承办人对其代理人罗辉武的授权委托手续已进行了全面的审查,罗辉武自称是**进的工作人员,答辩人对罗辉武作为**进的代理人参加庭审也没有异议,因此不存在罗辉武的代理行为无效一说。5.被答辩人**进不能证明其付过多少款项给答辩人。一审进行了两次庭审,两次庭审**进本人均未到庭,第一次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后来其补充提交了所谓的付款依据,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专门组织了第二次庭审,但第二次庭审**进及其代理人均缺席,峻业公司和答辩人只是针对**进提交给法院的一组复印件进行了质证。法律规定了明确的举证期限,被答辩人**进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说,甚至连开庭都拒不参加,这样的行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是对自己不负责的行为。被答辩人提交的复印件只有10万元是转给答辩人妻子的,答辩人认可该笔款项,证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万元;其余款项均是转给案外人的,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是支付给答辩人的砂石材料款。因此,一审对此认定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进、徐莉芳答辩称:**进是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具体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进、徐莉芳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2019)川340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重大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中,上诉人**进委托的代理人罗辉武是与委托人**进无任何亲属关系的公民,也不是国家标准的法律从业人员。一审法院在审查上诉人**进委托的代理人资格时完全不负责任,导致依法无代理资格的罗辉武违法参加了诉讼,罗辉武所进行的任何诉讼活动都是违法、无效的;2、关于上诉人**进所提出的已支付被上诉人***砂石料款项事宜,在2019年6月18日开庭前,罗辉武已向庭审人员出示原件,并要求罗辉武出具延期开庭申请。而关于当日庭审,上诉人**进委托的代理人罗辉武临时接到通知要求出庭,但当天因交通受阻,罗辉武已电话联系一审办案法官告知,一审办案法官也同意等候罗辉武到庭后,就相关已付款证据原件进行举证质证。但一审法官在罗辉武到后没有组织一审原告***等质证。3、上诉人徐莉芳没有签收过任何与(2019)川3401民初1499号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完全被剥夺。4、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进就本案争议事项已支付款项,而单独依据一审原告***的片面证据进行了裁判,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在程序上的重大失职、错误,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二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敬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答辩意见与对峻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峻业公司答辩称:1.关于一审**进的代理人罗辉武的代理资格是否违反程序,是法院的法定职权,哪些人可以做代理人民诉法有规定,如果罗辉武不符合民诉法的代理规定,他就没有代理资格;2.徐莉芳是否签收过诉讼义务书,作为一审法院肯定是有告知义务,是否告知由法庭审查;3.关于**进提出的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的欠款,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如果是如**进所说,我们认为是重大的程序错误,应该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输土方款及砂石材料款共计45万元,并按照每年10万元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峻业公司承建了西昌市一环路高枧乡团结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并委托被告**进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西昌市住建局签订了相关的承建协议。自2014年5月起,原告***为该工程运输土方并供应砂石。2015年2月15日,被告**进、徐莉芳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西昌市高枧乡团结村二组***运输土方款、砂石材料款45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欠款人:**进、徐莉芳。”的《欠条》,被告峻业公司西昌市一环路团结村拆迁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在该《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欠条》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峻业公司、**进、徐莉芳未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10月15日,被告**进、徐莉芳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还欠团结村二期二标段***的砂石的利息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0万元整,这10万元的利息于11月25日之前付清,到期不还清,利息翻倍。”的《欠条》。此后,被告**进、徐莉芳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运输款及砂石材料款,按每年10万元的标准支付了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运输款及砂石材料款的利息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进、徐莉芳与被告峻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进、徐莉芳系被告峻业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在庭审中被告**进称其与峻业公司系挂靠关系,峻业公司认可了被告**进是作为峻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西昌市住建局签订了案涉项目工程承建合同,同时否认其授权被告**进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以及授权**进与他人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峻业公司委托被告**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与西昌市住建局签订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建合同后,被告**进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了由原告运输土方并供应砂石的合同,结合原告运输土方并供应砂石的工程为被告峻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实际,原告并无义务也无能力审查被告**进对于后续的工程施工是否取得了被告峻业公司的授权,且在2015年2月15日被告**进、徐莉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被告峻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进、徐莉芳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代表了峻业公司,故被告**进、徐莉芳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峻业公司应对被告**进、徐莉芳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进、徐莉芳确认的案涉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支付义务,因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进、徐莉芳个人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进、徐莉芳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确认尚欠原告运输土方及供应砂石款共计45万元,被告**进称连本带息已向原告支付了50余万元,并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关于履行支付义务的相关证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收款人均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也并不认可收款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进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代峻业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进仅支付了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被告**进代峻业公司支付了所欠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峻业公司尚欠原告运输款及材料款的金额为45万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进、徐莉芳向原告出具了关于运输款和材料款利息的《欠条》,该《欠条》注明了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运输款及材料款利息为10万元(按本金45万元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2.22%),被告**进对双方约定的每年运输款和材料款的利息为10万元无异议,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了被告**进、徐莉芳已支付了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运输款和材料款利息,故自2017年1月20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8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22%计算至运输款和材料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峻业公司所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在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中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之前,逾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峻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运输土方、砂石材料款45万元,并同时支付运输土方、砂石材料款45万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2.2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00元,减半收取计4025.00元,由被告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6)川3401民初854号《民事调解书》和(2017)川3401民初71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进是代表峻业公司在团结安置小区二期二标段施工。

峻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根据调解书内容,被上诉人陈述的内容不是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民诉法对调解规定,当事人作出对调解不利的事实不应该作为调解依据。补充一点,被上诉人做的工程和本案是同一个工程是由峻业公司承建,但是关于**进的本人身份,在这两份调解书上未明确载明,最终的调解结果载明上诉人承担责任,也不能推定本案就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进、徐莉芳质证意见为同意峻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进和徐莉芳为夫妻关系;韩波是**进请的库房管理人员;一审罗辉武出庭的委托书为**进出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程序不当应发回重审;2.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判决有关利息部分是否不当。

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上诉人**进、徐莉芳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重大错误,在审查上诉人**进委托的代理人资格时不负责任,导致无代理资格的罗辉武违法参加了诉讼,罗辉武所进行的任何诉讼活动都是违法、无效的,本案应发回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罗辉武出庭有**进出具的委托书,应视为**进对罗辉武代理资格的认可。就算罗辉武出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该程序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上诉人**进、徐莉芳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为:一、**进与竣业公司之间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竣业公司委托**进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西昌市住建局签订承建西昌市工程协议,**进挂靠竣业公司施工后,其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达成运输土方并供应砂石的合同,由***向竣业公司承建的西昌市一环路高枧乡团结村拆迁安置小区建设项目二期工程二标段工程运输土方并供应砂石、建材。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该项目库房管理人员韩波共签收《收据》19张,其中编号为0028682和0028770《收据》上分别明确载明有“为四川竣业拉抽沙”“拉砂石至四川竣业公司(二期二标段)”字样。二、2015年2月15日,**进、徐莉芳系以竣业公司西昌市一环路团结村拆迁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名义向***出具的《欠条》,并在西昌市处加盖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竣业公司一二审均未申请鉴定,且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法官询问竣业公司对《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有无异议问题,竣业公司当庭答复下来核实,之后无果。故对**进、徐莉芳系以竣业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发生交易的事实应可认定,因而***选择的交易对象应为竣业公司。三、***在涉案交易中对代理权的审查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属于善意无过失。**进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达成运输土方并供应砂石的合同后,***运输土方并供应砂石的工程为竣业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并无能力审查**进对于后续工程的施工是否取得了竣业公司的授权,且在2015年2月15日**进、徐莉芳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竣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有充分理由相信**进、徐莉芳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代表了竣业公司。综上,**进、徐莉芳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竣业公司应对**进、徐莉芳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进、徐莉芳于2017年10月15日向***出具的内容为“还欠团结村二期二标段***的砂石的利息为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0万元整,这10万元的利息于11月25日之前付清,到期不还清,利息翻倍”的《欠条》,因***认可**进已支付该《欠条》上所载明的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期间的10万元利息,故在该《欠条》没有对之后利息有约定和2015年2月15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情况下,案涉款项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有关利息部分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竣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9)川340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运输土方、砂石材料款450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上诉人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20.00元,被上诉人***负担805.00;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峻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0.00元,被上诉人***负担16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海来迪波

审判员 黄  波

审判员 刘 忠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林 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