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上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乐民终字第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上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明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翔,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上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3)峨眉民初字第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华、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恩公司氢能燃料电池生产基地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1、工程地点位于峨眉山市工业集中区。2、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本工程钢结构厂房施工设计图上散水(含水沟)以内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扣除仁寿华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及厂房(1)的卫生间、厂房内卫生间的装饰工程)和仁寿华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须返工的所有项目,详见附后工程预算书。3、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给承包人的进场开工函件为准。4、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发给承包人的进场开工函件日期加100日历天为准。5、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标准及规范达到合格备案要求。6、合同价款金额750万元。7、在发包人向承包人交付会审通过的施工图时以及承包人向发包人进行合同工程施工报价之前完成三通。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在进场开工前完成,满足施工需要。开工前完成场地平整和道路开通。在发包人向承包人交付会审通过的施工图时及承包人在向发包人进行本合同施工报价之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等有关资料。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手续和质量监督手续,但承包人必须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并在开工前完成。牵头协调由有关勘测单位将水准点与坐标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开工前完成。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在开工前,向发包人提供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计要求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解决,费用也各自承担。合同并载明由于承包人在中途接手完成本工程,发包人除为承包人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外,还须将上一家施工单位(即四川仁寿华南筑有限公司)的所有相关验评资料、材料合格证、质监站检验报告、结算资料交于承包人,以便承包人更好的完成后续工程及竣工验收工作。8、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承包人须在签订本合同、进场施工前按工程总价的5﹪向发包人缴交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方式及比例退还,最后一次全部退完工程履约保证金。按当地政府规定,承包人须向项目所地在的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施工保证金,而且承包人必须每月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等进行约定。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按川建发(2011)6号文件执行,预先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基本费的70﹪给承包人。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场通知书》,同月13日原告收到该入场通知后,原告于同月16日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6日,被告上恩科技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5111812013101648)。该许可证注明:该项目因原施工单位仁寿华南公司违约,解约后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原施工许可证(5111812012041016)作废。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停工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贵公司与仁寿华南公司竣工结算未理完清,自2013年8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华南建司以与建设单位有合同纠纷为由,多次要求我公司停工,现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的要求:“发包人需为承包人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及提供上一家施工单位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暂时停工,待贵公司与华南建司完清所有结算手续及费用,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我司再申请复工。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复工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对原告公司发生的工程停工报告收悉,认为停工理由不甚充分。公司为避免影响后续工程的进行,早已就仁寿华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四方现场验收、现状公证保全及质量检测,由于华南公司既不回应又不按约进行返工修复而是跑到工地闹事的态度,我公司才将他们违约行为诉至法院。对华南公司的无理取闹行为,公司一直采取措施排除干扰,并对此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告。所以希望贵公司予以理解和配合,共同抵御华南公司个别人的无理干扰,尽快于2013年11月6日恢复施工。同日下午,原、被告及监理工程师就停工问题召开座谈会,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建设单位承诺若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复工后,上一家施工单位再来阻工,造成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损失,经建设单位现场及监理单位现核实,由建设单位全部负责。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钢结构主体吊装完成后,经监理单位现场确认后,可以进入主体钢结构验收,若因上一家施工单位已安装部份材质,复检报告不合格,造成钢结构主体验收不能顺利进行,建设单位视同主体钢结构已完成,不影响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原告四川峨眉山永安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复工”。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复工有关问题的澄清说明》载明,原告决定于2013年11月6日复工,要求被告于7日内提供华南建司已完部分资料。包括基础部分、钢结构部分。若进场施工后,华南公司再阻挠施工,我公司将立即停工,待贵公司处理好与华南公司的责、权、利关系后,我公司进场施工,一切损失由贵公司承担。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认为原告违背了达成的会议纪要,也超越了合同的约定范围,对此不同意,也不能接受。认为进场条件已经成就,应及时进场施工,希望接此回复后,即时进场施工。同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函,对澄清说明中提出要求被告提供上一家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验收报告,材质合格证、结算资料并未违反任何合同条款。对被告要求进场施工,认为该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原因是被告与华南建司存在合同纠纷,公司任何施工行为将会影响被告与华南公司的诉讼事宜。到目前华南公司三次到现场阻扰或干扰施工,已经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2013年11月9日,我公司收到华南公司发来关于本项目施工告知函,我公司确信贵公司本项目完全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若强行要求我公司进场施工,造成如华南公司告知函所说的损失结果,是我们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告及解除施工合同的告知函》,认为原告提出的停工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原告收到本函后三日内缴纳工期程履约保证金37.5万元给被告并进场复工,如逾期仍不缴纳并进场复工,届时,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即正式解除。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夹江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向永安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催告及解除〈施工合同〉的告知函》的行为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11月19日,原告对被告催告及解除合同告知函进行回复,认为被告与华南公司的合同纠纷,导致原告被迫在贵公司同意下三次停工,华南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以书面告知函形式通知我公司停止一切施工。鉴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进场施工的良好环境,不能提供华南建司完工部分相关资料及结算资料等原因,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对双方未结清相关损失之前,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予接受。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峨眉山市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氢能燃料电池钢结构厂房(一期)建设工地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原告永安公司为进场施工进行前期准备,于2013年8月15日与四川瑞银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保证合同,四川瑞银非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在峨眉山市工业集中区氢能燃料电池生产(一期)项目钢结构厂房修建工程项目建设中,为保证按时支付建筑民工工资,支出担保费5000元。2013年9月23日为峨眉山市工业集中区氢能燃料电池生产(一期)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8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夹江县公证处申请向永安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催告及解除〈施工合同〉的告知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未在异议期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诉讼,该合同已实际解除。本案双方诉争焦点:一、原、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的承担。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及进场施工前向被告缴纳工程总造价5﹪工程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发出《入场施工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0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6日进场,但原告未按约定缴纳该履约保证金,原告存在上述违约事实。2、施工环境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但案外人华南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8月21日和10月17日到被告工地阻挠原告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被告存在违约事实。3、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原告在中途接手该钢结构厂房修建工程,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除为承包人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外,还须将上一家施工单位(即仁寿华南公司)的所有相关验评资料、材料合格证、质监站检验报告、结算资料交于承包人,以便原告更好的完成后续工程及竣工验收工作。上述资料的提供对原告完成施工具有重大意义,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华南公司阻工行为导致原告停工,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是对华南公司阻工行为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场复工所作的承诺,并不能免除被告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复工有关问题的澄清说明》,要求被告在7日内提供华南公司已完部分资料(基础部分和钢结构部分)及华南公司再次阻工和干扰施工,原告将立即停工。被告接到该澄清说明后,也未向原告提供华南公司已完部分资料,并向原告支付文明施工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三个阶段原、被告的违约事实,该院综合评判认为:1、虽然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但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该行为不会实质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告的违约行为对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进场施工中,被告存在未提供良好施工环境的违约行为,为此双方达成会议纪要,该纪要只是对施工环境的补充约定。被告再次要求原告施工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上一家施工单位已完工程验收报告、材质合格证、结算资料等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是中途接手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供上一家施工单位的相关资料是符合工程施工实际需要的,被告拒绝提供的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了合同,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损失的主要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否得到支持。本案被告未提起反诉主张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案损失不包括被告的损失部分。原告为施工准备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通过工程结算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表》看:1、该结算表中的费用系单方的结算,并未得到被告认可,不能作为临时设施费用的依据。该结算表中所列项目均为临时实施,原告提供工资表中所列的8月和10月期间焊工技师(6人)每人计时18-20天的工作量,与本案原告所完成工作实际不符。2、根据该结算表所载明内容,原告主要工作完成办公用房及临时实施的水、电处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实际施工,虽然原告支出必要人员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但在开始进场准备过程中,双方因第三方的阻工行为发生争议而停工,原告所列工资表中所载明的人员身份是否到场具体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不足,且工资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工资表中载明的管理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是否属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或外骋人员无法判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符合本案实际。3、对原告主张的返工材料费及挖机租赁费等其他费用,因不能提供正式发票,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该费用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进场准备施工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即原告为支付施工民工的工资缴纳担保金5000元和为施工工人投保缴纳保险费18750元,共计23750元。该部分费用属合理支出,且有证据加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中第一焦点的分析结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3750元×90%,即213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上恩公司赔偿原告永安公司经济损失21375元。二、驳回原告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上恩公司负担214元,由永安公司负担238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上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同关于“提供良好施工环境”的约定不明确,关于“提供上一家施工单位的所有相关验评资料、材料合格证、质监站检验报告、结算资料”的约定未明确提供相关资料的时间,上诉人上恩公司提供了“三通一平”的施工环境,且在上一家施工单位阻工时达成会议纪要排除了阻工障碍,已提供的工程施工设计图和已完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能满足实际施工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恩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并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二、合同不能履行及解除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永安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在达成会议纪要后拒不进场复工造成的,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安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仅对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也是非常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安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永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答辩称,一、因中途接手该工程,为防止上一家施工单位干扰施工,所以特别约定了上诉人上恩公司应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已提供的工程施工设计图及已完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无法满足实际施工需要;二、未缴纳履约保证金是因为合同对该约定不合法且上诉人上恩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书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不符合进场施工的条件;三、由于上诉人上恩公司未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应由上诉人上恩公司承担合同不能履行及解除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恩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永安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及拒不进场复工造成,上诉人上恩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永安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是因为上诉人上恩公司未提供良好的施工环境导致上一家施工单位阻工,以及上诉人上恩公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造成无法正常施工,上诉人上恩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三通一平”的施工环境是实施建筑施工的基本条件,因被上诉人永安公司是在上一家施工单位已进行了部分修建情况下中途承接该工程,故被上诉人永安公司于诉讼中所提出的关于合同约定的“良好的施工环境”应包括排除上一家施工单位干扰施工情形的主张更符合常理;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已发生上一家施工单位阻工情形,且该施工单位在上诉人上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后仍明确表示基于其与上诉人上恩公司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不宜进场施工。虽然该施工单位的行为并非系上诉人上恩公司主观所愿,但鉴于上诉人上恩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出发,上诉人上恩公司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再次,上诉人上恩公司在被上诉人永安公司催告后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上一家施工单位的所有相关验评资料、材料合格证、质监站检验报告和结算资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上恩公司应承担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并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四川上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开运
审 判 员  王 进
代理审判员  杨楠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渝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