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黑马实业有限公司

敬富兴与南充黑马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2民初327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凌,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南新路100号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与被告南充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凌、***、被告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黑马公司向***给付劳务费290,000元;2.判令黑马公司从2013年11月20日起,以2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黑马公司中标了南充市三原实验学校膳食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后,指派***负责现场劳务管理和人工费发放。***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本案***。***组织民工队伍完成案涉工程的劳务后,***于2013年11月20日代表黑马公司与原告将劳务费结算为:总计420,438元,之前已付13万元,欠29万元,并当即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三原实验学校膳食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包费290,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4月29日,顺庆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召集顺庆区建设局、三原学校、黑马公司及***、***协商“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三原学校提出只有待黑马公司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后才能向顺庆区财政局申请支付工程欠款,***在得到***代黑马公司所作的“从2013年11月20日起,以欠款29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1个月内付清欠款本息”的承诺后,自筹资金给上访的民工结清了工资,***随后向黑马公司出具结清民工工资承诺书,先前没有上访的民工知悉后突然闹事,***多次向黑马公司及****要,多次未果。***与***结算确认具体劳务费后,黑马公司就负有向***立即付款的义务,而黑马公司长期拖欠劳务费,其本质系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黑马公司辩称,***诉称欠劳务费290,000元不属实,我公司并没有欠付其任何费用,利息更加不成立;我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2013年2月就已经竣工验收,现在已经交付使用了四五年的时间,2016年我公司,过去3年内没有任何人主张欠付劳务费,2016年我公司突然收到三原学校发送的函后才知晓此事,我公司立即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参与了解这个事情,我公司要求***提供欠付民工工资的详单。***当时虽然是我公司指定在场施工的劳务负责人,但是他在工程完成之后,于2016年1月13日就向我公司书面承诺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有事故也不欠民工工资劳务款等。***向我公司出具了劳务清单,但是核实之后他做的和我公司实际做的不相符。因此本案欠劳务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与黑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远扬公司的诉请。
***述称,案涉工程实际上黑马公司转包给其本人,九十几万的工程,黑马公司只打了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然后就没有出过一分钱,整个工程实际完工是2013年9月,施工合同签的2013年3月,所以在后来资料送审的时候就处理了一下。审计资料只是最终完工的时候的量,中途还有些返工的没有计算进去。当时为了拿尾款所以向黑马公司出具了不欠民工工资的承诺书,当时也协商好民工工资怎么支付,只是没有形成书面的协议,后来五一节之后去拿钱的时候,公司又不认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4日黑马公司(承包人)与南充市三原实验学校(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黑马公司承建南充市三原实验学校膳食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907,800元;工期为60天;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的授权人:***,职务:劳务管理,职责:现场劳务管理及人工费发放。
2013年2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黑马公司收到三原学校工程款600,000元,2013年2月5日,黑马公司向***转款137,000元。同年5月24日转款441,000元。
2013年11月20日,***出具三原实验学校膳食中心装修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列明各项人工费并记载共计420,438元,已付130,000元,欠29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记载“今欠到***三原实验学校膳食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劳务承包费290,000元,(大写:贰拾玖万元整)。此款于工程审计完毕工程款拨付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2013年11月20日”,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该欠条实为2015年夏天其要求***出具,420,438元中还包括因工程返工的人工费,又包括部分材料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2015年12月23日,案涉工程经审计认定造价为905,718元。
2016年4月29日,南充市顺庆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召集顺庆区建设局、三原学校、黑马公司及***、***协商“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但无处理结果。
2017年黑马公司起诉三原学校要求支付工程款,***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三原学校向黑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5,718元,对***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未作处理。
另查明,***并非黑马公司工作人员,其未向黑马公司领取工资。黑马公司未委派其公司人员管理案涉工程,也未购买案涉工程所需材料。
在庭审中,黑马公司和***均认可,黑马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黑马公司陈述只收取2%或3%的管理费,***陈述管理费为2%;***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黑马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黑马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而***最终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装修劳务。***未与黑马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其提供的人工费结算单仅有***个人签名,同时也未载明债务人,并且在结算一年半后其要求***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欠款人为***。同时,虽黑马公司与三原学校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为劳务管理负责人,但只是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就此认定***以个人名义与此合同外的第三人形成劳务合同和结算均为代表黑马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黑马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