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302执异53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南充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本院依***申请作出(2018)川130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书,被申请人南充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黑马公司称,黑马公司与***之间并无***所称欠工程款事项,***无权申请冻结黑马公司的财产;另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住址均非××××区,顺庆区法院无权管辖该诉前保全案件。
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申请冻结的财产(黑马公司在南充市三元实验学校的应收工程款)在南充市××区,因此,顺庆区法院有权管辖此诉前保全案件;黑马公司欠款事实有《南充市顺庆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被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2018年5月8日,本院依***的申请作出了(2018)川130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充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在南充市××实验学校的应收工程款和保证金退款共计35万元。被申请人黑马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8)川13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南充市××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305718.00元;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南充市××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市黑马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90000.00元”;南充市××实验学校位于南充市××区市政新区。
还查明,(2018)川13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中将***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黑马公司在该案审理中承认***系受黑马公司安排管理劳务和现场,而***在申请诉前保全时提供了***向其出具的欠条复印件。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南充市××实验学校应向黑马公司支付工程款305718.00元,而黑马公司与***为挂靠还是授权关系以及黑马公司是否应向***承担金钱给付义务,是诉讼中审理事项,非本案审查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之规定,本院有权冻结判决书已确认的三原学校应向黑马公司支付的305718.00元;至于超过此305718。00元部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学校对黑马公司应承担金钱给付义务,超过305718.00元部分的查封应予以解除。至于异议人所提出的本院无管辖权理由,因给付义务人三原学校在南充市××区,被保全的债权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异议人的此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2018)川1302财保156号民事裁定为冻结被申请人南充黑马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在南充市三原实验学校的应收工程款305718.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