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987号
原告:***之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与XX路XX环XX座XX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华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睿,该公司法务。
原告***之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之景公司)与被告西安华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之景公司公司诉称,2019年8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合悦华府项目物料制作及安装服务工作。对此,双方签订《合悦华府项目2019年8-11月份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格为164764元,于整体制作结束后次月向被告提交上月所发生制作费用、验收确认单等经被告确认后,且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情况报告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延期付款,原告应给予30天免责宽限期,免责宽限期届满后仍未付款的,从第31天起,原告有权按照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遂开始施工。2019年11月原告履行完全部制作安装义务交付被告适用,被告于12月1日验收合格。202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合悦华府项目2020年4月份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080元,其余约定同上。2020年4月25日,原告履行完全部制作安装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经核算,最终合同金额为9059.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6月及2020年9月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64764元及9095.2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广告物料制作费173823.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付款项目自逾期之日止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以16476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即14548元);2、以905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即76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天泰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悦华府项目2019年8-11月份制作安装合同》,确已履行完成制作安装工作,依据合同约定,2021年11月8日付款条件成就,答辩人经与原告协商后已于2022年5月6日通过商票支付,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悦华府项目2020年4月份制作安装合同》,确已履行完成制作安装工作,但未向答辩人提供主张金额9059.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未提供的,答辩人有***付款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在收到诉状收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2019年8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悦华府项目2019年8-11月份制作安装合同》;2019年12月1日,双方出具涉案合同制作费用清单,确认总费用为164764元;同日,被告对涉案合同验收通过。此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64764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悦华府项目2020年4月份制作安装合同》;2020年4月25日,双方出具涉案合同制作费用清单,确认总费用为9059.25元;同日,被告对涉案合同验收通过。202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9059.25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2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与被告涉案项目经理联系,要求支付2019年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14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合同的制作任务,并交付被告,且已经被告验收通过,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属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如原告不能向被告开具剩余发票,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476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该商业承兑汇票,且原告已经兑付,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因此,本院对被告之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广告物料费173823.2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应给与30天免责宽限期,免责宽限期届满后甲方仍未付款的,从第31日起乙方有权按照乙方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一/每天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64764元为基数,按照164764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9059.25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华天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之景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物料费173823.25元及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20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64764元为基数,按照164764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9059.25元为基数,按照9059.25元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案件受理费2041.5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西安华天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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