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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81民初4392号
原告:罗远彬,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浙江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工业园区宇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688406M。
法定代表人:诸利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远彬与被告浙江宇达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2月9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共计30个月的社保费3205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被告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原告聘请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2月9日到2012年2月9日,劳动合同约定无试用期,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09年2月9日至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有14年之久,但被告漏缴纳了原告2009年2月9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共计30个月的社保费,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漏缴的社保费,可以让贫困户的原告能达到办理退休条件,领取养老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综上,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了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原告诉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远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平君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飞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