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1249号
原告:徐生翠,女,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成,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工业园区宇达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468840-6。
法定代表人:诸利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生翠与被告余姚市宇达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成,被告余姚市宇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生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9030元(6个月平均工资的双倍,月平均工资为325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7年1月份19天的工资19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在原告2016年的出勤奖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喷塑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直做到2017年1月20日春节放假,被告公司人事部门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理论并要求按劳动法给予经济补偿,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6年多了,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退休待遇,按劳动法14条规定,原、被告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017年2月8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余姚市宇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属实。后因原告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返聘协议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终止。2017年1月20日春节放假后原告就不来上班了,现原告要求支付双倍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出勤奖亦无事实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其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以及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等到证据,拟证明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的内容是后填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相关协议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相关内容应主动予以审查,签字确认是对协议内容(包括未填内容)的承诺,应受协议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22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任喷塑工,月平均工资为3252.50元。2011年3月7日,原告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返聘协议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有198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重新确认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原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用工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与被告形成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可尚有198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为减轻讼累,对该债务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出勤奖950元,因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宇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生翠经济补偿金1626.25元,工资1980元,合计3606.2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徐生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宇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志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丹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