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彬、浙江宇达实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终3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彬之妻),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工业园区宇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彬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宇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达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4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宇达公司为**彬依法补缴2009年2月9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共计30个月的社保,并由宇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9日,**彬与宇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未约定试用期。**彬自入职宇达公司至今已工作长达14年之久,但宇达公司未为**彬缴纳2009年2月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共计30个月社保。漏缴社保非**彬造成,而是宇达公司造成,请求法院给予公平的裁决。宇达公司车间主任***恶语威胁**彬,还强行将**彬调离工作岗位,不要让**彬加班。宇达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和车间主任***相互串通、相互包庇,***还把**彬剔除工作群,导致**彬因不知道2021年10月10日工厂要上班而迟到2个小时,***却逼迫**彬写请假条,还扣了**彬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彬的诉请。 宇达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达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2月9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共计30个月的社保费3205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宇达公司负担,**彬向宇达公司追索过程中所产生的聘请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缴纳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了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本案**彬诉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彬的起诉。 二审中,**彬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员工卡,拟证明其系宇达公司员工以及工作时间。2.合江县实录镇觉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户证明,拟证明其系贫困户。3.微信聊天截图、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拟证***公司车间主任故意将**彬剔除出微信群导致**彬因不知道上班而迟到2个小时被扣工资。4.录音证据、书面情况说明,拟证***公司不但不给**彬补缴社会保险,还威胁欺负**彬。对此,宇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员工卡、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虽然宇达公司未为**彬缴纳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属实,但当时未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彬自己不愿意缴纳,现在宇达公司也为其到相关部门办理过补缴手续,之所以未能补缴,是由于社保部门相关政策规定不允许补缴,不能归咎于宇达公司。 宇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彬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宇达公司对员工卡、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真实性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彬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应证据可予以互相印证,且与本案讼争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联,故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彬于2009年2月9日进入宇达公司,工作至今,期间曾与宇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时止的劳动合同,但宇达公司未为**彬缴纳2009年2月9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本质上讲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经查,宇达公司已经为**彬办理了社保手续,双方现争议焦点实际是宇达公司未为**彬足额缴纳全部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彬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彬上诉所称其被扣工资等,因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