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34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三岔口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方伟,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325号金龙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运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万发,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同意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同意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缓交本案诉讼费86052.00元至本案审结之日止。2018年3月21日本院通知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将于2018年3月27日审结,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缓交86052.00元诉讼费的缓交期限至2018年3月27日。若逾期不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通知缴费后在规定的缓交期限内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庆华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耘
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