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3621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发,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司)与被告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价款10708588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订立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为被告修建了命名为1号楼、2号楼的两幢经济适用房和地下停车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于2012年3月16日和2013年1月23日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交被告核实,被告委托了工程造价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结算书,原告与被告签章确认了结算总价为83808588元,被告已支付

73100000元,尚欠余款10708588元未付。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后的3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交化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08588元是事实,未支付的原因是受市场环境影响导致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不是有意拖欠;原告利息要求过高,应该酌情考虑,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我公司正在进行债务重组,待这事解决后,我公司再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催款函》,原告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龙建司中标承建被告五交化公司的1号楼、2号楼经济适用房工程,双方分别于2009年7月8日针对1号楼经济适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3月8日针对地下停车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0年12月30日针对2号楼经济适用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承建工程进行了施工,经济适用房1号楼及地下停车场于2012年3月16日竣工验收、经济适用房2号楼于2013年1月23日竣工验收。2014年12月双方确认经济适用房1号楼结算总价为38782969元、2015年12月25日双方确认经济适用房2号楼结算总价为

39948482元、2015年11月6日双方确认地下停车场结算总价为5077137元。2016年5月2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后确认,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五交化公司尚欠原告金龙建司工程款

11008588元。2017年4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原告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0708588元,原告在该《企业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建司与被告五交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为被告完成经济适用房1号楼、2号楼及地下停车场的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8588元未付,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1070858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28天内支付结算的工程款,逾期则被告应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相应利息的责任,本案涉案的三项工程于2015年12月25日全部办理完结算手续,被告应于2016年1月22日前按结算金额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8588元未付,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4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函》中虽明确要求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并未在该函中确认如被告按此期限付款,则对之前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再主张,故对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凉山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8588元及利息(利息以1070858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4日计算至付清此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52元,减半收取计430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径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宇航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明目的: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通过招投标后中标取得。

第二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3、《竣工验收报告》两份。证明目的: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

第四组:证据4、《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据5、《工程结算书》两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确认三项工程造价合计为83808588元;按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25日后的3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被告应自2016年1月24日起对未付的工程余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第五组:证据6、《财务兑账》一份,证据7、《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财务确认工程总价款、已付金额、尚欠工程余款金额。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催款函》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