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01民初3715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发,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837406.41元;2.并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为被告承建了1.2.3.4.共四幢经济适用房,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此后,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交给被告核实,被告委托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核实。2013年7月21日,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和附属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对结算审核总价原、被告签章确认工程总价为23110539.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
20273132.59元,尚欠工程余款2837406.41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7月21日后30日内支付工程余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为我单位的情况特殊,所以一直欠着。但是金额有两处有出入。具体我无法说明。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西昌市长安中路325号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共计4栋楼,建筑面积为13614.44平方范围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和附属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
18920917.00元,在合同33.3条中约定:发包人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笫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和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了经济适用房和附属项目工程,2012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审核核实。2013年7月21日,四川仁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工程和附属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对结算审核总价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附属项目工程款财务对帐后,双方再次确认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适用房和附属项目工程总计工程结算款为23110539.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前,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0273132.5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37406.41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均在财务对帐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強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支付利息时间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来履行,即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欠原告重庆市江津区金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837406.41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283740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3年8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499.00元,减半收取14749.50由被告凉山州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第一组:中标通知书一份。
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第三组: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第四组:结算审核报告两份。
第五组:被告经济适用房工程款财务对账一份、催款函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承建被告工程通过招投标中取得。原被告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工程全部验收合格。楼房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双方结算确认了工程造价23110539.00元,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对未付的2837406.00元应承担利息。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和已付价款,还有未付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催收过但被告一直未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