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弘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瑞驰斯特商贸(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弘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民申7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瑞驰斯特商贸(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绣路47号1-2层226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弘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福如园47号1单元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琴,该公司董事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南,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水仙街46号201-2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根,女,汉族,1980年6月14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林晓鹏,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生,住山东省莱州市。
再审申请人瑞驰斯特商贸(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斯特公司)、大连弘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天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南、大连万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公司)、李根、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原审原告林晓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驰斯特公司、弘天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万亿公司和嘉和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与嘉禾公司作为发包方、万亿公司及弘天伟业公司为分包方所签订《嘉和广场A座裙房1-21层装修分包工程合同书》标的及内容完全一致,且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的签字系真实,上述两份合同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嘉和公司已将案涉全部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万亿公司,弘天伟业公司及林晓鹏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审法院对合同未成立的认定是错误的。虽上述三方合同中发包人嘉和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为伪造,但再审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案涉工程的第一、二标段的施工,应视为合同已成立,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且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系其本人签字,其行为当然的视同于万亿公司的行为,即使万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情形。三、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不是原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4月25日张南与林晓鹏签订的《结算书》中涉及抵顶房屋中的1单元205、206、223,2单元601与嘉禾公司和万亿公司之间的分包抵顶房屋相同,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万亿工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审原告,并由原告进行施工。且张南以及其工长李云海给林晓鹏曾出具收条,其内容涉及案涉工程。上述情况及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四、关于本案与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案件是否存在重复审理一节,瑞驰斯特公司在未得到弘天伟业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案涉结算书对弘天伟业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另案判决所依据的上述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案涉结算书虽是对案涉工程第一标段进行结算,但该案涉结算书不是林晓鹏及瑞驰斯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案涉工程第二标段也是再审申请人方实际施工完成的,与本案认定事实并不冲突,故被申请人方应当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方工程款。五、原审法院认定林晓鹏支付给张南9197500元以及李云海1006000元为经济往来是错误的。林晓鹏向张南汇款日期与案涉工程工期对比发现,该汇款符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款项的垫付节点,且有万亿公司公章及其员工韩丽丽、张南签字,应当认定为垫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将该节事实错误认定为其他经济往来依据不足。综上,瑞驰斯特公司、弘天伟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为由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关于再审申请人方主张案涉三方合同已有效成立一节,该三方合同上虽有张南签字,但经司法鉴定,作为合同发包方落款处加盖的“大连嘉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嘉和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嘉和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万亿公司和弘天伟业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分包工程合同书未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垫付一节,再审申请人方主张其向张南所汇款项为案涉全部工程所需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其先行支付给张南后,再由张南支付给其他相应的收款人,但从现有证据中款项的金额、时间与收款人来看,均不足以认定所汇款项与案涉工程垫付款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方主张的其与张南有案涉工程二标段工程款项的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方与张南另有经济往来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方主张其为全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节,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另案(2015)中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已对林晓鹏与张南就案涉工程第一标段进行结算的事实进行确认,但案涉工程第二标段所涉及的案涉三方合同经司法鉴定发包人印章系伪造而未有效成立,且再审申请人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第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审法院综合审查后未予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方为全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方的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瑞驰斯特商贸(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弘天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周燕雁
审判员 王丽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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