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280号
原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九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九龙小区九龙村委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K1624282-7。
负责人:恽奎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珂,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北街道新河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75852287Q。
法定代表人:翟拯国。
原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九龙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九龙餐饮用房翻新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293921.86元)为可调价格,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实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施工结束,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预付工程款20万元。后经审核,该工程造价为149443.2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50556.8元,被告应当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055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5000元(以上暂合计5555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权利和义务;3、结算审计报告(2018年8月31日)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造价为149443.2元;4、工程审计费、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50556.8元,被告应予返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
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九龙餐饮用房翻新工程项目,合同价款(暂定293921.86元)为可调价格,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实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该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施工结束。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转账预付工程款20万元。后经芜湖平泰建筑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造价为149443.2元。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50556.8元,被告应当返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5055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审计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计报告(2018年8月31日)、工程审计费、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弋江区澛港街道九龙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款50556.8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5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审计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元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记员 唐 聪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