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砀民一初字第0128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恒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惠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明桂,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秦永良,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砀山县华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田明桂、秦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义、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永、被告秦永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大成公司承包了华润公司开发的砀山“惠泽园”商住楼工程,大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为秦永良和田明桂。工程施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拖欠他人的工程材料款不能支付,秦永良和田明桂于2012年12月8日借**现金50000元,田明桂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来由秦永良作担保,保证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田明桂、秦永良至今没有偿还。现提起诉讼,要求大成公司、田明桂、秦永良偿还欠款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华润公司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大成公司辩称:**起诉大成公司主体错误,大成公司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田明桂并非大成公司的负责人,涉案借款系田明桂的个人行为,与大成公司无关。**起诉大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大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
华润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的主体系田明桂与**,与华润公司没有关联性,**起诉华润公司主体不当,**要求华润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华润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田明桂未进行答辩。
秦永良辩称:涉案借款并非秦永良所借,秦永良也没有给田明桂就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要求秦永良偿还该笔借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要求秦永良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秦永良所书承诺书;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秦永良向本院提交了王伟、**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华润公司、秦永良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
1、**提交的借据(一份),通过该借据所载内容“今借**现金50000元,从2012年12月8日到2013年1月8日。借款人田明桂,2012年12月8日。”结合**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以及该借条原件由**持有,能够证实:2012年12月8日,田明桂借**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到2013年1月8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就**的上述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的其他证明目的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提交的(秦永良所书)承诺书(一份),从该承诺书所载内容“今有秦永良为田明桂担保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因田明桂失踪,本人负责偿还借款,5月10日前还100000元,5月底再还100000元,如不还愿承担利息。承诺人:秦永良,2013年4月30日。”来某该字据仅为秦永良的一个自愿代替田明桂偿还借款200000元的承诺,从该字据的内容上反映不出秦永良的承诺是针对涉案的50000元借款。结合秦永良提交的(王伟、**出具的)证明及借据、打款凭证来分析,上述承诺书中双方所指的借款并非涉案该笔借款。因此,**提交该份证据用于证明秦永良为涉案该笔借款承诺担保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李某、王某的出庭证言,仅能证明**出借给田明桂现金50000元。**的其他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二、对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
华润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通过该份合同所载内容“华润公司将华润惠泽园9#、10#、12#、13#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大成公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2012年6月7日,华润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华润惠泽园9#、10#、12#、13#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大成公司,田明桂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秦永良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
秦永良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王伟、**出具的证明“今有田明贵(桂)在砀山借款400000元(**200000元、王伟200000元),当时由秦永良担保,现田明桂失踪,由秦永良代还款4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420000元。”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秦永良向**担保的借款200000元,秦永良已偿还。秦永良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的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7日,华润公司与大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华润惠泽园9#、10#、12#、13#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大成公司。田明桂以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份合同代理人栏处签名。
2012年12月8日,田明桂与**口头约定,向**借现金50000元。2012年12月8日,**出借给田明桂现金50000元,田明桂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到2013年1月8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给**。
**主张该笔借款用于大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建设,以及该笔借款由秦永良提供担保,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田明桂向**借现金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笔借款首先应由借款人田明桂偿还。关于**要求大成公司、华润公司、秦永良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义务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要求大成公司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1、田明桂并非大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成公司亦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田明桂向**借款50000元;2、本案中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田明桂,并非大成公司,并且亦未载明该笔借款系上述工程建设所用。田明桂向**出具借条后,**亦未将上述50000元打入大成公司的财务账户上。因此,涉案该笔借款不能视为是大成公司所借,**要求大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华润公司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华润公司系涉案工程(华润惠泽园9#、10#、12#、13#工程)的发包方主体,从其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来看,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主体为大成公司。涉案款项系田明桂借款,并非大成公司所欠他人的工程款项,即便华润公司有尚未支付给大成公司的工程款项,其也无义务偿还涉案借款。因此,**要求华润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秦永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来某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即:要式合同),从**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来分析,其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能证明秦永良向**就涉案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因此,**要求秦永良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借款50000元,应由田明桂偿还。涉案借款期限双方约定至2013年1月8日止,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田明桂未予偿还,侵害了**的相应民事权益,**要求田明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大成公司、华润公司、秦永良的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明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田明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岩
审 判 员 刘善宗
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馨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