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4859号
原告:弋江区兴隆水泥制品厂,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龙华村老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N6AUTXP。
经营者:茆凤琴,女,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北街道新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75852287Q。
法定代表人:翟拯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屿,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弋江区兴隆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江区兴隆水泥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被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陈屿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江区兴隆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21270元及违约金3297.1元(违约金按年利率6.525%,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为3297.1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水泥制品生产。2018年原告与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澛港新区道路供应承插管、平口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供应了上述材料。然而,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4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欠付原告货款131270元。对账后,***于2019年6月6日通过微信归还1万元,尚欠121270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发生具体的买卖行为,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弋江区兴隆水泥制品厂早就关闭,没有生产能力,也没有收到弋江区兴隆水泥制品厂提供的任何货物;澛港新区道路确实是我司施工,部分工程也的确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但是本案的工程涉及的货物总价值仅为100000元到110000元,且该款***已经付清,剩下的欠款与我司无关,应该由***个人负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诉状陈述属实,水泥一部分用于澛港新区的工地,还有一部分用在其他工地。购买的时候是以我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因为需要做账,就签了一个合同,合同只是为了做账的一个形式,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不能生产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成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曾签订合同《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承插管、平口管等产品,交货时间及地点由甲方通知,现场验收,乙方出具的票据为供方送货单据。被告大成公司在合同需方处盖章,被告***在合同需方处签字,原告在合同供方处盖章,茆振龙在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茆凤琴银行账户转账77000元,附言:材料支付款。2019年4月17日,被告***向毕良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毕良富人民币壹拾叁万壹仟贰佰柒拾元,事由涵管款(246270元付115000元,实欠13127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毕良富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23日,毕良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2018年作为原告的现场代表与大成公司、***对接供应承插管、平口管事宜,2019年4月17日代表原告与***对账,确认大成公司、***欠付货款131270元,后于2019年6月6日,***又通过微信支付了1万元。现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12127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复印件、欠条、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毕良富出具金额为131270元的欠条,毕良富称其系代表原告与***进行对账,原告对此亦认可,故该欠条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欠条出具后被告***又归还了100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21270元,被告***在答辩中对此也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调整为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对被告大成公司的诉请,被告大成公司辩称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签订了一份书面的《购销合同》,但被告大成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货物,原告对合同的履行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大成公司曾向其支付过货款,亦未能举证其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进行了对账或结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弋江区兴隆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1212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上述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弋江区兴隆水泥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元,由原告弋江区兴隆水泥制品厂负担37元,由被告***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冉
书记员陈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