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3273号之一
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澛港镇龙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4972757F。
法定代表人:周凤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北街道新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675852287Q。
法定代表人:翟拯国。
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新建新村委会商办楼1层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2MA2TYTA48U。
负责人:后明星。
被告:张立丰,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天长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张立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1元,由原告芜湖市兴发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苏元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婷婷
书 记 员 吴洋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