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3民初2796号
原告:张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告: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明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135000元。2、判令被告按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从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82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外亮化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承包的照明工程,工程总价65000元,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质保2年,质保金5%。另约定网线价格10元/米,总价另计。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室外亮化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承包的照明工程,工程总价110000元,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质保2年,质保金5%。另约定网线价格10元/米,总价另计。2018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网线共计4500米,价格合计45000元。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及时结清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明晖公司辩称:1、原告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公司要求原告在保修期内按照工程图纸要求对原告的工程进行维修;2、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3.5万元属实,但原告曾经口头向其公司表述过对工程不予维修,原告可以不要质保金。对于工程款和质保金其公司可以分期支付,于2020年1月前全部付清;3、利息其公司不承担,因为是工程款所以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4、没有及时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其公司承揽的工程发包方没有及时跟其公司结算,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明晖公司(甲方)签订《室外亮化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兰石豪布斯卡5地块1#楼屋面照明灯具,管线敷设及电源开关支架等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工程总价6.5万元,耗材网线单价10元/米,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初步验收后支付乙方80%工程总价,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量的95%,5%的质保金,质保2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2018年8月27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明晖公司(甲方)签订《室外亮化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兰石豪布斯卡5地块3#、6#楼屋面照明灯具,管线敷设及电源开关支架等安装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9月7日,工程总价11万元,耗材网线单价10元/米,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部分生活费后,按工程进度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量的95%,5%的质保金,质保2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工程采用承包劳动人工的承包方式。
2、2018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晖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兰石豪布斯卡5号地块1#、3#、6#楼总计网线4500米,总价450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明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兰石豪布斯卡5#地块亮化工程张某施工队劳务费未付清,在兰石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麦岛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底付张某施工队尾款10万元,在2019年6月底扣除质保金之外,付清张某施工队剩余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工程款总价22万元均无异议,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尚欠工程款13.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对于耗材计算的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共计22万元均无异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执行质保金条款后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应付工程款1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予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从2018年9月7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4359.53元。本案约定的质保期分别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另行主张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明晖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表示放弃工程质保金,且其未与发包工程方结算,因此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2.4万元、利息4359.53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以12.4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