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4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514号时代伟业第53幢1单元1205室。
法定代表人:毛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2796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膨胀螺丝嵌入墙内深度数值,但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未按照合同履行,导致膨胀螺丝嵌入墙内深度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数值,且在上诉人多次要求整改后被上诉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停止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是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情形。截至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就工程进行整改,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的合同中均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相应约定,应当视为逾期支付工程款不产生利息。其次,该利息本身带有违约性质,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停止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也系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在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返工维修被上诉人仍未整改,上诉人迫于无奈才行使抗辩权停止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情形,自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即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张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8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签订《室外亮化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安装上诉人承包的兰石豪布斯卡5号地块1号楼面照明、管线敷设及电源开关支架等。工程总价650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质保2年,质保金5%。另网线单价为10元/米,价款以结算为准。工程于2018年7月5日完工。2018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又签订《室外亮化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兰石豪布斯卡5块地3号、6号楼楼面照明、管线敷设及电源开关支架等,工程总价11万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质保2年,质保金5%。另网线单价为10元/米,价款以结算为准。工程于2018年9月7日完工。2018年11月24日,双方就安装网线的价款进行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结算单,经结算,被上诉人安装的兰石豪布斯卡5号地1号楼、3号楼及6号楼的网线共计4500米,价款合计4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万,除去上诉人已支付的8.5万和暂扣的5%的质保金,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2.4万元和从2018年9月7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4359.53元。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实际实际施工中未按合同履行,导致膨胀螺丝嵌入墙内深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值,且要求被上诉人多次整改,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未按合同履行,导致膨胀螺丝嵌入墙内深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值,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无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此,现在上诉人需要行使的是支付合同对应价款的义务,而不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此外,2018年11月24日上诉人盖章的工程结算单和2019年5月2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毛玉荣书写的《承诺书》均在工程完工日期之后,彼时上诉人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后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上诉人请求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款逾期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工程款利息做出相应约定,应当视为逾期支付工程款不产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被上诉人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135000元。2.判令被告按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从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828.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6月1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明晖公司(甲方)签订《室外亮化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兰石豪布斯卡5地块1#楼屋面照明灯具,管线敷设及电源开关支架等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工程总价6.5万元,耗材网线单价10元/米,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初步验收后支付乙方80%工程总价,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量的95%,5%的质保金,质保2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2018年8月27日,原告张某(乙方)与被告明晖公司(甲方)签订《室外亮化劳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兰石豪布斯卡5地块3#、6#楼屋面照明灯具,管线敷设及电源开关支架等安装工程,竣工日期2018年9月7日,工程总价11万元,耗材网线单价10元/米,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部分生活费后,按工程进度量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量的95%,5%的质保金,质保2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由甲方支付。工程采用承包劳动人工的承包方式。2.2018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明晖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兰石豪布斯卡5号地块1#、3#、6#楼总计网线4500米,总价45000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明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玉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兰石豪布斯卡5#地块亮化工程张某施工队劳务费未付清,在兰石结算未完成的情况下,麦岛发展建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底付张某施工队尾款10万元,在2019年6月底扣除质保金之外,付清张某施工队剩余款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工程款总价22万元均无异议,截止2019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尚欠工程款13.5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对于耗材计算的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共计22万元均无异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执行质保金条款后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应付工程款1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予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从2018年9月7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利息为4359.53元。本案约定的质保期分别从2018年7月25日、2018年9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应在质保期结束后另行主张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明晖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表示放弃工程质保金,且其未与发包工程方结算,因此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2.4万元、利息4359.53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以12.4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被告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明晖公司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亮化施工方案》,证明施工方案有明确约定嵌入墙内深度;证据二,2018.7.29通知及照片5张、2018.9.15通知,证明存在违规操作及罚款。张某质证认为:1.亮化施工方案没有见过,不是我们签订的,材料是对方提供,按照规范干的活,膨胀螺丝嵌入墙内深度合同没有约定,干的活也是合适的,上诉人就是在拖时间,不给钱。2.地块同时有5家在施工,照片上面的人员我不认识,不是我的人。张某提交证据照片12张,证明所干的活质量是没有问题的。明晖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达到我公司的要求。明晖公司提交的《亮化施工方案》在形式上缺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的要件,且其中并无膨胀螺丝嵌入墙内深度的具体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明晖公司提交的通知书、照片及张某提交的照片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明晖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两份《室外亮化劳务协议》中没有关于膨胀螺丝嵌入墙内数值的约定。被上诉人不存在明晖公司上诉请求中所述“膨胀螺丝嵌入墙内深度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数值”的情形,且双方已于2018年11月2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又有2019年5月20日明晖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玉荣出具的承诺书,明晖公司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明晖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明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甘肃明晖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琴
审判员石林
审判员刘桂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琼琰
书记员闫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