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之见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方之见实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南车时代快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3民初458号
原告:深圳市方之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社区宝民一路74号广场大厦10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359926。
法定代表人:邓林。
委托代理人:韩红艳,财务经理。
被告:珠海南车时代快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富山工业园富山二路5号1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34904499L。
法定代表人:陈旭东。
原告深圳市方之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之见公司)诉被告珠海南车时代快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车时代快捷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之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车时代快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之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TS16949:2009管理体系辅导合同的第二期款项和尾款,合计19600元;2、被告无故违约未支付合同尾款违约金14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署《管理体系服务辅导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企业管理辅导培训工作,服务期限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31日对被告企业内部按合约项目TS16949:2009体系约定的服务条款整体工作人天辅导完成,并于2017年8月份顺利通过TS16949体系现场审核。原告多次催讨尾款,但被告均推诿。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培训费尾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000元。
原告方之见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辅导培训合约书,拟证明2016年5月27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辅导TS16949:2009管理体系的指导和服务;
2.方之见专案辅导工作报告,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做了合同约定辅导的课程;
3.邮件两份,拟证明(1)合同有履行之后,原告有向被告请二次款的说明,对方回复收到邮件;(2)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的指导师下通过认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款项,对原告的指导做了回复;
4.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4日获得了汽车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被告南车时代快捷公司缺席,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定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辅导培训合约书》,约定辅导项目为ISO/TS16949:2009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推动、实施和协助认证,辅导期间为2-3个月周期为咨询辅导&并协助认证,辅导费用28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支付30%,程序文件发行后一周内支付40%,顺利通过认证机构现场审核后的一周内支付30%;任意一方无故违约,需支付对方本合同总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培训辅导义务,并于2016年8月协助通过现场审核。2016年10月14日,被告获得汽车行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认证依据ISO/TS16949:2009。
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首期款8400元,但被告未支付二期款和尾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辅导培训合约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专案辅导工作报告、邮件、认证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培训辅导义务,并协助被告认证。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没有提交付款证据,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原告的辅导费19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未付辅导费,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为8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南车时代快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方之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辅导费19600元;
二、被告珠海南车时代快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方之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珠海南车时代快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嘉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