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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宁波万金现代钣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595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金现代钣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674719054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万金现代钣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焊工,后调整为喷涂岗位。原告入职后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作26天,保底工资500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2020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复工,原告于2月14日完成入厂登记、体温测量、签署承诺书等复工准备工作。2020年2月18日,被告发出复工复岗通知书,将原告的岗位从喷涂调整为焊工。2020年2月21日,原告因甲状腺恶性肿瘤入院治疗,病假证明为14天。2020年3月6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5000元,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6日工资6154元,2018年、2019年高温补贴费1800元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4461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800元(5800元/月×3×2=3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的工资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6日工资615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高温补贴费1800元(225元/月×4月×2年);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61元(5800元/月÷26×2年×5天×200%)。 被告宁波万金现代钣金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自2020年2月18日发出复工返岗通知要求原告于当月20日前岗,原告一直未返岗,无故旷工满15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2020年1月的工资,原告实际出勤17天,被告已实际发放2591.25元,未有拖欠。关于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6日的工资,因疫情原因,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复工,原告拒绝到原合同约定岗位报到,继续无故旷工,不应发放工资;2月复工前的工资被告已按仲裁裁决发放1923.23元。关于高温补贴,被告在车间安装了冷风机,每个工位都配置了大风力电风扇,已实施有效降温措施,故无须再支付高温补贴。关于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2018年、2019年长期病假,不符合休假条件,故原告无须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3月9日,原告办理了入职手续,并签收了《新员工入职须知》。入职后,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从事焊工工作。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9日止,从事焊工岗位。双方约定,每周工作自周一至周六,每月26天工资为5000元。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原告因右足第一跖趾关节炎休息未上班。2019年8月14日,原告返岗,被告考虑其伤病情况安排其暂时至喷涂组工作,工资仍按焊工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12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返回焊工岗位,原告因不同意,未按通知返回焊工岗位工作。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原告在焊接二组从事辅助工岗位。2020年1月,原告出勤12.5天,计件工资为1809元。 2020年春节,受疫情影响,被告于2020年2月11日复工,并于2月14日通知原告返回焊工岗位工作。2020年2月17日至19日,原告因不同意被告返回焊工岗位工作,多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不同意返岗的通知。同年2月20日至3月6日,原告未出勤亦未办理请假手续。2020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连续旷工15天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未经公司同意,至今连续旷工15天(周日除外),根据劳动法第39条第二项规定,现决定于你收到本通知书当日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3月7日,原告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告邮寄出院记录及病假证明。被告向原告实发2020年1月工资2591.25元,并代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负担部分371.6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6日工资及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年休假工资。 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800元,支付2020年1月工资5000元,支付2020年2月至3月6日工资6154元,支付2018年及2019年的高温补贴1800元,支付2018年、201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461元。该委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浙甬东钱湖劳人仲案(20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3日至2月13日的工资1923.08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后被告按照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2月3日至2月13日的工资1923.08元。 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六章第6条、第8条规定:“未经请假或假满未及时续假,而擅不到岗者,均以旷工论处”。“如果月连续旷工3日以上(含3日)、或当月旷工累计达到3天以上(含3天)、或全年旷工累计达5天(含5天),属于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需给予员工任何的经济补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复工复岗通知、《连续旷工15天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邮寄凭证、工资条、出院记录、病假证明、诊断报告,被告提供的员工登记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发放流水、复工文件、复工复岗通知、《连续旷工15天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仲裁载决书、相片等,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通知原告返回焊工岗位工作,但原告一直未返岗,且未办理请假手续,应属无故旷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当月旷工累计达到3天以上(含3天)、或全年旷工累计达5天(含5天),属于重大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需给予员工任何的经济补偿”,据此,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及上述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已经将其调整到喷涂岗位工作后,不同意再回焊工岗位工作,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焊工岗位,而焊工岗位和喷涂岗位的工资存在差异,在原告因病长期休假后,用人单位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将其临时调整到喷涂岗位工作,但工资仍按原来的较高的焊工岗位发放,说明该调整仅是临时性质。原告不同意返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焊工岗位工作,已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被告因原告长时间旷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并非违法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1月的工资,因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返回焊工岗位工作,而是在焊接二组从事辅助工岗位,被告按焊接二组的计件统计已足额发放该月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2月至3月6日的工资,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月工作26天,工资5000元,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2020年2月3日至2月13日,被告虽因疫情影响处于停工状态,但仍应按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工作1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923.08元(5000元÷26天×10天)。因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履行了该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再次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020年2月14日至3月6日,原告无故旷工,被告无须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职工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本案中,原告因病自2018年9月休息至2019年8月,2018年度、2019年度均不符合年休假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被告已于高温天气设置了降温设备,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