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能电气有限公司、宁波万金现代钣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民辖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B-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万金现代钣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能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2020)浙0212民初82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能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签订的书面《交易基本合同书》对双方之间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的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总部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作为专属一审法院。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双方部分业务合作的开始早于2018年12月1日,但是该部分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却在《交易基本合同书》约定的期限范围内。《交易基本合同书》本就是双方之间明确合作关系、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先开始合作、后补签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经常存在,本案双方之间的贸易本身就是连续的、不可分割的,故《交易基本合同书》中的管辖约定应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万金现代钣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双方合同的有效期限为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适用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但本案中的大量订单并非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能覆盖全部交易。另外,合同虽约定“甲方总部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作为专属一审法院”,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不能确定准确的管辖法院。综上,受理本案的原审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交易基本合同书》载明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而被上诉人诉请支付的货款仅涉及2018年12月1日之前的订单,故上述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案涉纠纷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争议义务中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工业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余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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