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5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锋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鄞县大道下应段1333号606。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万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四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锋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驰公司)、被上诉人宁波万金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万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锋驰公司及万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判令锋驰公司支付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2022年9月19日-2022年10月27日)、9120元(2022年11月15日-2023年1月16日)、3773.88元(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1月14日),万金公司负有连带责任;三、判令锋驰公司及万金公司支付因其违法退工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四、判令锋驰公司支付劳动仲裁期间的最低工资4560元(2022年11月15日-2023年1月16日)及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1月14日期间的最低工资1991.72元;五、判令锋驰公司支付因没交社保而解除彼此之间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六、诉讼费由锋驰公司、万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是《员工入职协议》,不是书面劳动合同,该协议虽然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内容(不明确)及劳动报酬,但并未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及派遣期限,也未载明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曹某不是不同意调岗,而是不同意调岗到“喷涂”“折弯”,“装配”“包装”都可以。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31日,曹某有打卡出勤却未上班是因为不同意调岗至“喷涂”,万金公司不准上班,不再提供劳动条件,期间万金公司人事经理、人事助理正是解决此事,而不是因为住在该公司宿舍。2022年10月30日的录音,锋驰公司说:“……当面给你扯了都行”以及“是,到时把合同给你取消,相当于你的合同没事了就行了”。可见锋驰公司已口头取消《员工入职协议》。到2022年10月31日上午9点,《员工入职协议》既没盖章也没还给曹某。虽然锋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员工入职协议》约定了明确期限,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但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不具备法律上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且里面有霸王条款。二、锋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员工入职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载明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造成万金公司随意地强行退工。诉讼请求五与本案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一并审理。
锋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万金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
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终止锋驰公司与曹某的劳动关系,由万金公司支付曹某(因其强行退工)经济补偿金9000元,锋驰公司负有连带责任;2.判令锋驰公司支付曹某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2022年9月19日-2022年10月27日)、9120元(2022年11月15日-2023年1月16日)、3773.88元(2022年10月28日-2022年11月14日);、万金公司负有连带责任;3.锋驰公司、万金公司支付曹某因其违法退工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赔偿责任对半分担;4.锋驰公司支付曹某劳动仲裁期间的最低工资4560元(2022年11月15日-2023年1月16日)及1991.72元(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1月14日);5.锋驰公司因没给曹某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6.锋驰公司返还曹某于2022年8月18日签订的《员工入职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6日,锋驰公司与万金公司签订《劳务外包服务协议》一份,约定锋驰公司承接万金公司钣金件生产外包业务,锋驰公司招募员工予以配合万金公司管理,根据万金公司要求完成外包作业工作。
曹某于2022年8月18日入职锋驰公司并被派遣至万金公司工作,曹某入职后与锋驰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并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万金公司于2022年10月27日与曹某沟通调岗事宜,曹某表示不同意调岗,并将曹某退回到锋驰公司。曹某主张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实际未上班,但因其是住在万金公司宿舍,所以该期间仍在打卡考勤;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6日期间因忙于仲裁事宜,并未出勤也未打卡。2022年11月17日,锋驰公司通知曹某到万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及宿舍和门禁相关的手续,曹某尚未办理相关手续。锋驰公司表示万金公司将曹某退回后,从未与曹某解除过劳动合同。曹某主张锋驰公司于2022年10月30日口头将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当日的录音资料予以证明,从曹某提交的录音文字显示:2022年10月30日双方就领取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沟通。
2022年12月12日,曹某领取2022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工资5155元。
曹某于2022年11月1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锋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00元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该委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浙甬鄞劳人仲案(2022)3345号仲裁裁决,驳回曹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曹某于2023年1月16日收到裁定书后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曹某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空白且未加盖公章,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锋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劳动合同约定了明确期限,且有双方签字盖章,故曹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曹某主张锋驰公司将其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因曹某未举证证明系锋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曹某超出原仲裁裁决事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应先由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单方解除行为,再由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合法性进行举证。本案中,曹某要求锋驰公司、万金公司就“强行退工、违法退工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但首先,万金公司对曹某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在曹某拒不服从后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不属于“违法退工”“强行退工”。其次,根据录音资料显示,锋驰公司在知悉调岗、退工相关事宜后,明确表示“我再给你找其他工作”,并未提出就此解除与曹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单方解除情形。最后,从现有法律规定而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亦不能同时主张。因此,在万金公司不存在所谓“违法退工”、锋驰公司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曹某要求锋驰公司、万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在本案中,锋驰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劳动合同原件,显示其中已约定了合同期限等内容,且已由双方签字盖章,故曹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予支持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锋驰公司虽确未为曹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曹某并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在仲裁及诉讼期间均主张系锋驰公司单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故其要求锋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并不成立,该请求亦不应支持。
曹某要求锋驰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仲裁期间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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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