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广玲盛业劳务有限公司

景福荣、天津广玲盛业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5民初184号
原告:景福荣,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艳,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广玲盛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宋广珍,经理。
原告景福荣与被告天津广玲盛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广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广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景福荣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广玲公司后期陆续付款的情况,要求其支付利息: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计息基数是110100元;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日,计息基数为40100元;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1日,计息基数为30100元;2020年1月22日至欠款给付之日,计息基数为20100元,利率标准以起诉状中书写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9月18日,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景福荣为广玲公司进行K41+128,K47+563平改立工程桩基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数量表和结算单,双方核实工作量后的结算金额为230600元,扣除景福荣中途借款金额110500元,余额为120100元。期间,广玲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7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元,累计支付100000元,尚欠20100元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景福荣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广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9月18日,在穆棱市八面通镇,景福荣为广玲公司进行K41+128,K47+563平改立工程桩基工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工程结算数量表和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为230600元,扣除景福荣向广玲公司借款110500元,欠120100元。景福荣自认,案外人宋某通过银行卡账号62×××74向其汇付的以下款项系广玲公司偿还前述工程款,2017年10月1日汇款10000元,2018年2月10日汇款70000元,2019年2月2日汇款10000元,2020年1月22日汇款10000元,共计汇款100000元,尚欠201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广玲公司与景福荣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景福荣按约定施工完毕,经结算,广玲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未全部及时给付属于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应当给付利息,没有约定给付顺序,景福荣认可之前给付款项系给付本金,属于自认,其要求广玲公司支付尾欠工程款,并自广玲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广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广玲盛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福荣工程款20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本金110100元;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1日,本金40100元;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本金30100元支付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本金30100元;自2020年1月22日至款项给付之日,本金20100元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21元,合计372元,由天津广玲盛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尚丽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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