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247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康变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迈光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和商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迈光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84000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8400元;3.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2370元;4.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邮件未投妥被退回,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因实际冻结金额较少,本院未予扣划,冻结有效期至2021年10月8日止。
2.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因实际冻结金额较少,本院未予扣划,冻结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止。
3.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依法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河南迈光鑫裕实业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公司住所地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前往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通过“企查查”平台查询,被执行人于2018年9月7日被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为由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此后连年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执行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本案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事项。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立案后,已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院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晶
审判员 焦质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执行员 孟 涛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