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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迈光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3837号 原告: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合康变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迈光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和商城路交叉口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迈光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了《充电桩购置框架协议》和1份编号为ZNXS17D1211-02的销售合同。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一共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84000元的货物,但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12月31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对账及催要货款,经被告确认,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84000元,并出具一份《对账单》。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应付原告货款本金84000元。被告违约、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使原告不堪重负,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妨碍和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充电桩购置框架协议》、一份销售合同及一份《对账单》,拟证明双方交易事实及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4000元的事实。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ZNXS07Y09S28-1的《充电桩购置框架协议》,约定:本框架购置协议有效期暂定为2年,在此2年期间,被告拟采购原告的交流充电桩、直流充电桩产品,产品的质量要求参见国标、企业标准或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质保期为货到后12个月;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若未按协议规定时间付款,每延期一个工作日,应支付延期付款部分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额不超过交货总额的10%;等等。 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ZNXS17YD1211-02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台规格型号为HIE110A-060T4-80A750-02的60KW落地式直流充电桩,含税单价为42000元,含税总价为84000元,全款到后2个工作日发货,收货方式为被告自提。 201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对账单》,对双方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交易订单进行核算,双方共同**确认:“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供方(即原告)和需方(即被告)共签订了4份销售合同,合同额共计139640元整,截止到2018年12月已支付的货款共计55640元整,尚未支付的货款共计84000元整,被告同意分期向原告付款。”原告称,被告此后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充电桩购置框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举证的框架协议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截至2018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00元未予支付。被告未举证其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400元,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迈光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 二、被告河南迈光鑫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2370元,均由被告河南迈光鑫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