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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武钢体育馆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合康变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7353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并追究其被上诉人销售的产品质量与(销售合同)中的技术要求,卡系统等无法实现,导致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予以赔偿。2、—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出卖人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局5项认证检测标准的产品(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2015年第40号公告),属社会公共设施,近年来因充电设备设施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汽车在充电过程中起火、触电(380伏)等事故频繁发生,因此国家对充电桩产品的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并对充电设施的安装调试也是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行业标准的,因此销售合同中产品具有特殊性,约定的技术要求、产品质量要求尤为重要,一审中合康公司只提供了物流送货的情形下,一审就认定销售合同已经完成,合康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的判决完全错误,合康公司只履行了供货及送货义务,签于(销售合同)销售的产品特殊性,双方必须履行销售合同中所有条款。二、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江北公司多次主张的产品存在质量及相关技术要求没有达到销售合同约定条款,导致无法验收及正常使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江北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要求减少价款及主张以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按市场价值计算差价并可追究因其产品、产品质量问题给买受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销售合同中第二条1、2是一审案中主要不可分割的问题,一审错误判决,认定应提反诉,另案起诉主张该权利,江北公司认为(销售合同)中所有约定条款,并且(销售合同)的签订所有条款是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是不可分割的,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所有义务,而不是只履行部分合同条款义务,都应属于一审诉讼审理中的判定范围。三、一审认定合康公司陈述的销售合同、货运单、送货单江北公司付款凭证及项目服务验收单就认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完成了销售合同,江北公司认为合康公司只履行了(销售合同)中的部分条款(第一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上诉人只收到物流公司送到的货物(合康提供的物流送货单),其他的保修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国家质量产品检测报告认证书,保修单,产品说明书等全部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诉人认为(销售合同)中第四条产品质量要求、第七条调试验收等在该产品销售合同中最为主要的问题,产品质量及产品质保、售后服务是买卖双方最重要的环节,国家近几年对消费者权益出台了很多相关法规,而一审判决就认定产品的质量及产品质保售后服务与产品销售合同案件无关联性,明显的一审适用法律、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合康公司辩称:一、对于上诉人诉请,我方请求驳回。我方认为需要由上诉人举证并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给我方造成了极大损失,同时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归责于我方,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上诉人违约在先,我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如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应当另行起诉。 被上诉人合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北公司向合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3590元;2、判令江北公司向合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详单,以合同约定的各批次款项的应付款之日为利息起算点,每逾期一周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息);3、判令江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合康公司、江北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江北公司向合康公司采购10台规格型号为HIE110A-060T4-80A750-02的落地式直流充电桩(60kw双枪),含税单价39000元/台,合同总金额3900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发货;货物的送达地址为武钢厂前停车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30%总合同额即117000元,剩余70%总合同额分10个月分期付款;江北公司每延迟付款一周应按合同金额1‰对合康公司进行赔偿,逾期付款超过30日,则合康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合康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2日向江北公司发送2台、8台充电桩,江北公司予以签收。江北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9月10日向合康公司付款19110元、27300元、20000元,另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9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56410元。 庭审中,江北公司称合康公司提供的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其在2018年2月向合康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康公司、江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合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江北公司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合康公司起诉之日,江北公司已付货款156410元,尚有货款233590元未予支付,江北公司对此也未持异议,合康公司主张的该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康公司还主张江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为合同确定的应付款之日的次日。 江北公司以合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损失赔偿,因江北公司仅在抗辩中提出该意见,且未提起反诉,故江北公司的该项主张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康公司支付货款233590元;二、江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为以下九段,标准均按每周1‰计算:一是以1519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六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七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八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九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合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4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4元,均由江北公司负担。 上诉人江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项目服务验收单》6页。拟证明被上诉人合康公司只完成了合同条款第一项货物交接及安装验收,没有完成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的技术上的适用和调整交接。被上诉人合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6页验收单均无被上诉人公司签章确认,且2017年12月14日《项目服务验收单》一审提交过,设备运行情况以及验收结果确认两栏均与一审庭审提交的不一致,足以证明该6页验收单经上诉人一审庭后擅自更改,并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由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应检测报告,因此验收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对方一直没按约定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行为,而服务需要花费大量成本,即使存在因上诉人逾期付款而导致被上诉人的服务不及时,被上诉人也是依法实施不安抗辩权,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江北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14日《项目服务验收单》内容与一审不一致,且6页《项目服务验收单》均无被上诉人合康公司签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外,《项目服务验收单》并非一审后新发生的事实,该证据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合康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上诉人江北公司认为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被上诉人合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其中,对于江北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属于抗辩事由,但江北公司就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的产生原因仅提交了聊天记录和照片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产品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仅就上述证据不能将产品质量问题归责于合康公司,此外江北公司也未举证应减少向合康公司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故江北公司应就该抗辩事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江北公司要求合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应当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在江北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江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上诉人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