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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7353号 原告: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三路6号合康变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仁和路武钢体育馆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本案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335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详见违约金计算详单,以合同约定的各批次款项的应付款之日为利息起算点,每逾期一周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货款为390000元。在合同期限内,原告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56410元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总合同额,剩余70%总合同额分10个月分期付款,即自2018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支付27300元。现全部货款支付日期已全部到期,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应付原告货款本金233590元,另按照《销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每延迟付款一周应按合同金额1‰进行计付违约金。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对本金没有异议,确实欠付原告货款本金233590元。2、原告提供的产品在2018年1月开始使用后发现充电桩无法正常使用,是因为原告的用户端存在问题,导致用户无法进入系统使用,进而致使被告与其他方的充电协议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及违约赔偿责任。之后被告进行了平台改制,第三方指出原告的电桩存在配置问题,导致电桩一直在现场闲置,无法更换。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原告在此期间没有过来进行维修,没有履行销售合同中第二、四条的责任义务,导致我方于2019年7月与第三方的协议也取消了。现在电桩中4台不能上网、使用,其他6台也存在各种问题,均无法正常使用。因原告销售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故被告拒绝支付尾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台规格型号为HIE110A-060T4-80A750-02的落地式直流充电桩(60kw双枪),含税单价39000元/台,合同总金额390000元;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发货;货物的送达地址为武钢厂前停车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30%总合同额即117000元,剩余70%总合同额分10个月分期付款;被告每延迟付款一周应按合同金额1‰对原告进行赔偿,逾期付款超过30日,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2日向被告发送2台、8台充电桩,被告予以签收。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付款19110元、27300元、20000元,另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9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56410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充电桩存在质量问题,其在2018年2月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货运单、送货单、被告的已付款凭证及项目服务验收单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付货款156410元,尚有货款233590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也未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该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具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点应为合同确定的应付款之日的次日。 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损失赔偿,因被告仅在抗辩中提出该意见,且未提起反诉,故被告的该项主张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590元; 二、被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分为以下九段,标准均按每周1‰计算:一是以1519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六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七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八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九是以27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合康智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4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4元,均由被告武汉江北联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