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

***与句容市华阳街道吉里村村民委员会、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183民初129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包小丽,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句容市华阳街道吉里村村民委员会(原为句容市华阳镇吉里村村民委员会),所住地句容市华阳镇吉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修荣,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句茅路2.5公里处西侧。
法定代表人汤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句容市华阳街道吉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里村委员)、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氏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小丽、被告汤氏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里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吉里村的村民。在早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时,原告家承包了被告吉里村委会所属的施八村民小组的4.43亩水田及4亩旱地。2007年5月,被告吉里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汤氏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原告家庭承包的3.83亩水田及4亩旱地租赁给了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使用。但吉里村委会未能监督土地流转合同的履行,以致原告家所承包的3.83亩水田被挖成了水塘,旱地上栽种了树木,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吉里村委会理论,均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3.83亩水田及4亩旱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吉里村委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汤氏公司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与吉里村民委员会、汤氏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2年2月9日诉至本院。其诉称:原告家庭承包了吉里村委会所属的施八村民小组的4.43亩水田及4亩旱地。2007年5月,吉里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汤氏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将原告家庭承包的3.83亩水田及4亩旱地租赁给了汤氏公司使用。后水田被挖成了水塘,旱地上栽种了树木,故要求吉里村委会将原告承包的3.83亩水田及4亩旱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吉里村委会不能恢复时由被告江苏汤氏园林有限公司承担恢复责任。2013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3.83亩水田及4亩旱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吉里村民委员会、汤氏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故原告已构成重复起诉,本院驳回其起诉。原告诉称其提供了新的证据,法院应当审理本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赵瑾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璐